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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无业。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文峰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万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刘某因故在安阳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万某持械将刘某的鼻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某、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及蝶骨翼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于当日入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供述其于2011年1月12日14时许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口骑三轮车等拉客人时,刘某因认为其和他弟弟争拉客人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持锥子扎其脸部,其也持改锥扎刘某鼻某旁边部位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当天其与万某因骑三轮车拉客人发生争执,后万某持四棱锥扎在其鼻某左侧,并从右耳后穿出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X庆证实案发当天其哥哥刘某与万某因拉客人发生争吵,后其拉着客人先走,随后其听说刘某与万某发生打架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刘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某、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及蝶骨翼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文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住院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伤残鉴定,均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要求的其他费用中未提供证据或要求过高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对万某判刑轻,对我的赔偿少。

上诉人万某上诉提出:是刘某先动的手,一审判的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对万某判刑轻,对其赔偿少的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损害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万某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按照刘某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相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万某上诉提出是刘某先动的手,对其判的重的意见,经查,该案是因争拉客人引起的互区,一审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损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万某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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