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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甲与宗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148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宗某乙,男,汉族,山东省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宗某甲因与被告宗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0日、4月1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殷某某,被告宗某乙,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孙刚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甲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853.87元,加工石料款771.73元,工程按期完工的奖金2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25%的违约金。

被告宗某乙辩称,如按原告诉称,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裁后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程,我已经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略).50元给付原告不再欠原告款项。假设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所订协议第6条的规定,原告已过期四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定《朱楼大桥石料砌垒协议》,工程单价砌石及基础按28元/M³,砂砾垫层按20元/M³,原先桥面由原告负责拆除按20元/M³,付款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30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定后,原告先后两次组织人为被告进行大部分施工,后因过秋等原因,原告方未能全部完工。期间被告于1998年7月2日付款200元、7月5日付款120元、7月18日付款1300元、7月27日付款1700元、8月20日付款388.50元、8月19日付款7800元(分三笔)、12月5日付款5000元,共已支付原告款(略).50元。案经本院审理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签定《朱楼大桥石料砌垒协议》1份,原告收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定了《朱楼大桥石料砌垒协议》,因双方均不具备有关证书和有关资质等级,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也却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资等,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依据自身记载而计算出的数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却未能如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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