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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魏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雷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聂建杰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魏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4日在清丰县X乡领取结婚证,1993年1月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强,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李某在外做事,被告魏某往往将原告李某在外做事的本意理解错误,产生一些误会。为此,近十年来,吵吵闹闹,互相打架。近五年,打不动啦,不愿打啦,互相冷落。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和原告李某已结婚近20年,并生育两个男孩。20年来原告李某外出学习、工作,被告魏某在家务农,操持家务。家中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魏某在果园猪圈旁搭建简易房居住,夏不挡雨,冬不御寒,但被告魏某从不抱怨。由于过度操劳,已积劳成疾。现原告李某在濮阳开了一家珍所,经济条件有所改善。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魏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4日在清丰县X乡领取结婚证,1993年1月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强,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李某在外做事,被告魏某在家务农,操持家务。对原告李某在外所做的事情,被告魏某有时不理解,产生一些误会,形成一些纠纷,未能妥善化解,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魏某婚前经过近五年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并已生育两个儿子,有较充分的感情基础;“一日夫妻百日恩”,双方经过20年的共同生活也应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情感。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误会,形成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增加沟通、增强信任,互敬互爱、互凉互让、互相包容,家庭纠纷一定能够妥善化解。同时,原告李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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