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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甲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工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工机械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冶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于2000年2月13日作出沪公杨治第2-(略)号处罚决定,认定张某甲于1999年12月30日在上海电工机械厂内,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对张某甲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00年2月13日对张某甲作出的沪公杨治第2-(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杨浦公安分局所作处罚程序违法,其工作人员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传唤证,对上诉人讯问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且未出示证件。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亦未造成危害后果,而杨浦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杨浦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则认为,其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张某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以下列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1、2000年1月14日、1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中,上诉人陈述于1999年12月30日晚,在上海电工机械厂内,为以前厂里发生窃案时留在现场的一本其所有的集邮册曾被扣在第三人(保卫科工作人员)处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其在酒兴之中打了第三人。笔录上有两位民警及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发起因及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其称制作两份笔录时,只有民警一人作询问,被上诉人取证程序不合法。对此,被上诉人以笔录上有两位民警签名及上诉人在笔录上也表示记录正确为由否认上诉人的说法。

2、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3日、1月6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第三人指控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厂内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3、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6日分别对证人余某中、周有文所作询问笔录。两位证人均某上海电工机械厂门卫。余广中陈述在1999年12月30日晚,上诉人于酒后打了第三人;周有文则陈述在事发当天晚上,其看到第三人左眼角有青肿,并听同事讲第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打的。被上诉人以此两份笔录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伤情。对此证据,上诉人无异议。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验伤者姓名张某乙,验伤时间1999年12月31日,结论为眼睑钝伤、头部拳击伤。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被殴打造成轻微伤。对此证据,上诉人也无异议。

被上诉人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的程序立案。被上诉人则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并无明确的立案程序。上诉人未就其所主张的治安案件应按规定程序立案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上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有两位民警签名,上诉人对笔录的内容当场表示记录正确,故对此两份笔录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制作笔录时只有一位民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第三人及余广中、周有文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的验伤通知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因其集邮册曾被厂保卫科暂扣之事而对第三人有所不满,其于1999年12月30日晚,在酒后为此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处罚时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诉人、第三人以及证人余某中、周有文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为证。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处罚前亦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并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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