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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9月15日、12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准驾车型C3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某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西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某后果,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受伤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丁、徐某甲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16.90元。

2011年8月8日,李某某与徐某甲达成协议书一份,赔偿李某某60000元。

2011年8月9日,徐某甲到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某、张某戊、校某某、王某己、徐某庚、徐某辛、任某、曹某、严某、徐某壬、郭某某、张某丁、王某癸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某后果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应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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