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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丁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1)博民商初第X号

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被告马某

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与被告丁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丁某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马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偿还,一年内还清。后被告丁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马某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马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丁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丁某、马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六运公司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马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署名。后被告丁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马某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六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丁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按保证责任还款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借款、要求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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