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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交运集团汽配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与2000年1月18日对王某某作出第(略)号当场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于2000年1月18日早上7时45分许,骑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口欲左转弯向北,在共和新路X路口指挥灯信号为绿灯时,王某某骑车穿过该路口至南北高架桥下,此时中山北路、共和新路X路口的指挥灯信号已为红灯,但王某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停车线前停车等候,而是继续穿越共和新路X路口,被值勤民警拦下,以其闯红灯,处以罚款五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略)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和新路X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越过共和新路西侧停车线,到南北高架桥下时,共和新路东侧南北向车辆正在通行,其等候了一会后即继续越过东侧路口向北转弯,并未注意东侧路口有无交通信号灯。中山北路、共和新路口只是一个道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超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即使共和新路X路口为红灯,也不影响其继续越过东侧路口向北转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承认中山北路、共和新路西侧和东侧路口各设立一组交通信号灯,其骑车穿越共和新路X路口时,被值勤交警以闯红灯为由拦下,被当场处以五元的处罚,值勤民警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也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并交了罚款,当时其对处罚没有提出异议。其在越过共和新路X路口时未注意该路口有无信号。坚持认为其在越过共和新路X路口时,即使东侧路口的信号灯为红灯也可继续通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当场处罚,认定其穿越共和新路X路口红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当场作出罚款五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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