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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均系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某,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某,证人张某乙、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在中医学院项目部经理崔明金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中医学院项目部租赁原告开办的恒盛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租期、单价等具体事宜。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某筑设备租赁款(略)元,并支付某约金5457元。后庭审中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约金,期限自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某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对崔明金的聘书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崔明金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站结算清单一组,证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3、金明法院(2010)X号卷宗材料五页,证明秦某和张某乙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4、证人张某乙、秦某证言,证明二人均系被告单位中医学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单位从来没有这样的聘书,2005年4月26日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不是贾某,而是冯四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只有崔明金的签字,也不知道是否是崔明金本人的签字,与被告单位无关。对证据2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签字看明显不是2006年4月的签字,痕迹比较新,不可能是当时的签字,应该是后来补签的,况且秦某并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总公司文件,证明2006年1月21日总公司聘贾某为一公司总经理,解聘冯四来总经理职务,贾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时间为2006年1月21日,2005年4月26日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并不是贾某,如何能聘任崔明金为中医学院项目部经理呢并且该项目部经理是李某生,不是崔明金。2、印鉴备案的存根两份,备案的两份印鉴上贾某的印章明显与原告提交的聘书上贾某的印章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聘书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当时崔明金可以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由被告单位对崔明金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聘书的时间及贾某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公司文件及备份的印鉴相互矛盾,且即使崔明金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崔明金将聘书复印件又交给原告,不符合常理,故对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崔明金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由秦某签字,但原告及秦某均认可是后补的,且原告不能提交任何原始出、入库凭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张某乙、秦某曾经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秦某认可其签字的结算清单均是后来补签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是否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性质为企业非法人。2006年1月21日,总公司下发了新建人【2006】X号文件,其中内容包括聘任贾某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公司总经理,解聘冯四来一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承建了河南省中医学院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生。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被告拖欠其设备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某筑设备租赁款(略)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乙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或者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应当提交其将建筑设备交付某被告工地使用的原始出、入库凭证。原告虽然提交了由崔明金签字的租赁合同,但其真实性无法核查。即使该合同上崔明金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也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被告单位对崔明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崔明金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某乙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明显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筑设备租赁款(略)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7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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