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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七次盗走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价值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一)、2009年1月3日,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吴书奎(已判刑)、杨岗、杨文学(二人均在逃)在舞钢市X镇唐寺沟西双头崖南坡上将李××放养在山上的14只山羊盗走。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14只山羊价值53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犯吴书奎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被盗14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何毛、吴书奎、王春阳(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武功乡X路口杨××粮食收购点,盗走玉米48袋。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48袋玉米价值32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犯何毛、吴书奎、王春阳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被盗48袋玉米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何毛、王春阳(二人均已判刑)、赵群(在逃)在河南省遂平县大洋坡将赵××放养在山上的26只杂交二代波尔山羊盗走。26只羊共卖了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犯何毛、王春阳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刘××、姚××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何毛、王春阳、赵群在河南省遂平县大洋坡将赵××放养在山上的4只山羊盗走。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4只山羊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犯何毛、王春阳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被盗4只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何毛、吴书奎在河南省遂平县马鳖岭南坡,将黄××家的一头黑红色耕牛盗走。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犯何毛、吴书奎供述、被害人黄××陈述、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何毛、赵群(在逃)、杨岗(在逃)窜至舞钢市X乡X村石梯组山上,将刘××拴在上山的5头牛盗走,后由董艳茹开一辆白色无牌厢式货车运到西平县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5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犯何毛、董艳茹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杨××、赵××证言、被盗5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关于鲁某某曾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2000年5月20日驻马店监狱关于鲁某某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1)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鲁某某曾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舞钢市看守所关于鲁某某刑罚执行情况的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何毛、吴书奎、王春阳、董艳茹等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六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只有何毛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因此,对第三起犯罪由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鲁某某参与此次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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