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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新郑某水利局、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某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某水利局,住所地,新郑某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某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某龙湖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己,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新郑某水利局、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马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敬玉凤、被告新郑某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戊、郑某某、被告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四原告亲属马某正与其妻弟高某科一同到山后杜水库钓鱼。后两人又下水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新郑某水利局辩称,新郑某水利局并不是山后杜水库的管理者,也不是山后杜水库的收益者。马某正的死亡与新郑某水利局没有因果关系,故新郑某水利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不是山后杜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水库方面已进行了风险警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亲属马某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风险提示,仍下河游泳,导致其溺水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亲属马某正与其妻弟高某科共同到新郑某龙湖镇山后杜水库钓鱼。期间高某科下河游泳溺水,马某正下水营救未果,后两人均溺水身亡。原告认可马某正并不会游泳。

高某甲为马某正之妻;马某乙、马某丙为马某正之女儿、儿子。马某丁为马某正之父。

以上事实有新郑某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新郑某中医院诊断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二原告提供新郑某山后杜水库的照片、证人乔某庚、马某辛证言,拟证明山后杜水库附近村民在枯水期从山后杜水库取土,破坏了水库的原有状况。

新郑某水利局提供新郑某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新郑某水利局管理的水库不包括新郑某龙湖镇山后杜水库。

本院认为:新郑某人民政府已对新郑某水库管理权限情况予以说明,新郑某境内的后胡水库、老观寨水库、望京楼水库、青岗庙水库、五虎赵某库、杨庄水库、唐寨水库为该市市级管理水库,由新郑某水利局负责管理。此说明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新郑某市级管理水库的范围,山后杜水库不属市级管理水库,自然不属新郑某水利局负责管理。依照相关规定,山后杜水库应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及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管理。

原告提供的山后杜水库现场照片及证人乔某庚、马某辛的证言能够证明在山后杜水库枯水期间,水库附近村民从水库中取土,破坏了水库的原有状况。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山后杜水库的管理人,疏于对水库的管理,导致水库原有状况被破坏,危险性增加,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亲属高某科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正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下水存在溺水的危险,仍然下水,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结合造成马某正溺水死亡的各种因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新郑某水利局虽不是山后杜水库的管理单位,但其对山后杜水库的安全管理有监督义务。在山后杜水库原有状况被破坏的情况下,新郑某水利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有效的监督,故其对于原告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因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支出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可计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为x元。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增色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马某乙、马某丙的抚养期限分别计算13年、15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担份额,可计马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马某的抚养费为x元。以合计为x元。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x.8元。被告新郑某水利局应承担x.4元。高某科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3000元,被新郑某水利局承担2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于新郑某山后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新郑某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对于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承担707元,由新郑某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716元,由新郑某水利局承担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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