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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万某、商丘市亿家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亿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北段光彩大市场对面。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万某、商丘市亿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亿家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6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80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杜某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亿家物流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万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亿家物流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即原告无责任;2、万某驾驶证一份、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万某为合法驾驶人;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杜某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5、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某、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花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交通费1300元。

被告亿家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有:1、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合法行驶;2、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万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其它证据及被告亿家物流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亿家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认为支持1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80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杜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右肺挫伤,3、左胸前区X组织损伤,住院123天,花医疗费x.99元,花交通费1200元;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其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该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亿家物流公司,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据查明,被告亿家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杜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x.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30元/天=3690元;3、营某,123天×10元/天=1230元;4、误工费,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5天,x.26元/年÷365天×155天=6765元;5、护理费,x.26元/年÷365天×123天=5368元;6、伤残赔偿金(九级),x.26×20×20%=x.元;7、交通费,支持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支持8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9元。本案中,该肇事车辆豫x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765元;3、护理费5368元;4、伤残赔偿金x元;5、交通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余额x.99元,应由侵权车辆所有人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万某负全部责任,又因被告万某驾驶的豫x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因此被告万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x.99-800=x.99元。被告万某系职务行为,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损失应由被告亿家物流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亿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鉴定费800元(已垫付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9元,共计x.9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商丘市亿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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