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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阜宁县,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安居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某省阜宁县X镇大东门四支巷X号,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5月7日,被告人江某在明知上海安居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乐公司)未办理1998年度工商年检及公司帐号内无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上海赣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阳公司)签订了一份灰底白板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赣阳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向安居乐公司提供灰底白板纸180吨。合同签订后,赣阳公司按约分二批向被告人江某供货22.664吨(价值人民币92,922元),江某在收到第一批货后向赣阳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000元,便以公司财务不在等理由来搪塞赣阳公司对货款的追讨,并在此期间将其中大部分货物销售给江某省阜宁县中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85,631.2元。尔后,被告人江某将所得货款占为己有并逃逸以躲避赣阳公司追款。2000年3月18日,被告人江某在江某省阜宁县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赣阳公司证人李某文、史宝生关于在1999年5月7日,经人介绍赣阳公司与江某签订白板纸购销合同,嗣后,按江某要求先后二次向江某供货22.664吨,江某在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000元后,以公司财务不在,支票开不出为由拖延支付其余货款,尔后便不知去向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江某与赣阳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江某签收的赣阳公司送货回单等书证证明江某通过签订合同从赣阳公司取得灰底白板纸22.664吨;证人陆某华关于在1999年6月间,其丈夫(即江某阜宁中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向江某以每吨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约21吨的白板纸,共计向江某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余元的情况所作的证词;江某以安居乐公司名义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条等书证证明江某分二次向江某阜宁中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售白板纸,并分别于1999年6月2日、11日收得货款人民币39,088元和46,543.20元;公安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明江某在于赣阳公司签订合同购销白板纸期间,其公司的帐号内未发生资金进出,且资金余额仅有百余元;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安居乐公司未办理1998年度工商年检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海市宝山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证明赣阳公司向江某提供的22.664吨白板纸共计价值人民币92,922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00年3月18日被告人江某在江某省阜宁县居住地被抓获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江某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赣阳贸易有限公司。

江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对方财物故意,只是先占用货款,以后准备归还,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有价值人民币37,000元的货物已抵给对方,应予以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江某在明知其公司银行帐号中无资金、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签订白板纸购销合同并取得货物,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将货物全部销售并已取得货款,其不仅未及时向被害单位支付剩余货款,而将货款他用,并逃匿躲避被害单位的追讨,江某的上述行为,证明主观上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具体实施了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货物的行为,已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并非只是经济纠纷,江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制裁。江某确有一批货物在被害单位处,但根据被害单位证人证某,江某只是暂时寄存,被害单位在江某出具的清单上签名只是表示代为保管货物的数量,双方从未确认该批货物的价值及充抵货款,江某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先以支付小部分货款诱使被害单位履行合同,进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后并将货款归己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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