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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杨某某、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X镇X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市金翰房地产公司保安人员,暂住(略)。200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X镇X村,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厨师,暂住(略)。200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X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200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杨某某、王某某、朴思梦、杨某(以上两人已被收容教养)、韩雪峰及一姓吴的男子(以上二人在逃)预谋抢劫,随后朴思梦、杨某在石油大学北侧地球村网吧上网以与网友发生性关系为名将罗勇骗至东营市X路“利裕”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薛某、杨某某、王某某、韩雪峰及吴姓男人进入房间殴打罗勇,并抢走其现金200余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手机价值960元。当晚18时许,上述七人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赵前骗至北二路“悦来”旅馆一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150余元,诺基亚5210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手机价值2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同案人供述。①同案人杨某(女)证实:200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薛某、杨某某、王某某、朴思梦、韩雪峰还有一个姓吴的一起预谋抢劫,并谈好由其与朴思梦约出网友后进行抢劫。次日其上网以与网友发生性关系为名将罗勇约到地球村网吧见面后,将其骗至北二路“利裕”宾馆一房间内,后薛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入房间,其便出去了,后王某某告诉她抢到的钱每人分100元。当晚18时许,其与朴思梦又采用同样方法将赵前骗至北二路“悦来”旅馆一房间内,薛某等人对其实施抢劫,后薛某讲共抢了100余元钱。②同案人朴思梦证实的内容与杨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罗勇证实:2002年10月20日,其在一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名叫“石大妹妹18”的网友,她让其到石油大学北门附近的“地球村网吧”找她,给她付了上网费后就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到石油大学后,那个女的约其到了一旅馆的房间内,不久有人敲门,进来几个男的,进门后他们就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和200余元钱,后其下楼打电话报警。②被害人赵前证实:2002年10月20日下午,其在新浪潮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名叫“石大妹妹”的网友,并将电话留给了那名网友,下午5时许,那名网友给其打电话,说要让他为其支付上网费,并让其在石油大学北侧的地球村网吧等她,其到了该网吧后,为其支付了上网费,那名网友对其讲作为回报,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于当晚将其带至一旅馆的房间内,后又来了几名男子,对其讲“谁的女人也敢动”,随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诺基亚5210手机一部和现金150余元。3、证人证某。证人王某红、路海燕分别证实于2002年10月下旬收购过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和一部诺基亚5210手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某、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5、辨认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同时被害人指认出参与抢劫犯罪的被告人。6、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所抢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960元,诺基亚5210手机价值2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出生于1978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22日。8、抓获经过及说明。东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实:2002年10月20日被害人罗勇报案称其在当日下午被两名女网友以与其发生性关系为名骗至地球村网吧东侧一小旅馆后,被几名男子殴打并抢走其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接报后,公安人员立即展开侦查,于10月29日晚,将犯罪嫌疑人薛某、杨某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杨某某的积极配合下又将同案人杨某、朴思梦抓获,10月31日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归案。9、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三被告人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0、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朴思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容教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杨某某、王某某目无国法,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有同案人在逃,故本案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为由,原审被告人薛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某、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与网友发生性关系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旅馆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薛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予减轻处罚。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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