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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109号

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平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存庆,平阴永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藏某某,男,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平阴县X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阴县X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焦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X村信用社诉称,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藏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3月26日借款人藏某臣由被告藏某某为保证人与某告签订了洪农信保借字(略)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某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某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借款人藏某臣依据该合同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02年10月30日到期,月息4.875‰上浮50%。并注明该贷款按2000年3月26日签订编号平阴县X乡(洪信农)协议字第(略)号担保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洪农信保借字(略)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NO.(略)《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复印件各1份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所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现诉求保证人即某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0五条、第二0六条、第二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

二、被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的利息60.94元(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

三、被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利

审判员赵岭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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