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与马某甲、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再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农民,系原广饶县花园双江钢铝门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局职工。

马某甲与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某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02年3月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11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民行抗字(2002)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02年10月22日,本院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3年1月2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广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马某甲不服,上诉本院。2003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查明,马某甲原是广饶县花园双江钢铝门窗厂(以下简称双江厂)经营业主,该厂于2001年11月15日注销。2000年3月20日,双江厂与马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00年3月23日,马某甲驾驶鲁(略)两轮摩托车,沿潍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1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青州市X乡王某全驾驶的鲁G-(略)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双江厂耿某某证明马某甲是被安排去前安德村吴金华家安装窗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马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与马某甲、吴金华一行三人去前安德村吴金华家安装窗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12日,吴金华出具证明一份,与马某甲所证明内容一致。2000年12月5日,马某甲与青州市弥河种子站、马某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双方调解结案。2001年11月10日,马某甲妻子刘某某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劳动局)申请为马某甲认定工伤。2001年12月3日,广饶劳动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之规定,认定马某甲为工伤。

马某甲不服广饶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于2001年12月27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马某甲对自己2000年9月11日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两证人吴某华、耿某某出庭作证,对2000年3月23日、9月12日所证明的“马某甲系因公外出”一事进行了否认。

原一审认为,马某甲与马某甲具有劳动关系,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马某甲、耿某某、吴金华2000年9月12日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时间均在马某甲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当时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真实性较强,可以采信;马某甲及两证人吴某华、耿某某的当庭陈述,不予采纳。广饶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广饶劳动局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广劳工认字(2001)第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由马某甲负担。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马某甲因公外出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对广饶劳动局错误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马某甲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广饶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甲“交通罚款150元、吊扣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同时,马某甲的行为还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原审法院仅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就认定广饶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而没有注意到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例外情况,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再审中,马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广饶县公证处的三份公证书,对2002年6月18日王某亮、吴金华、耿某玉三人的证言进行了保全。有(2002)广证民字第81、82、X号《公证书》在卷为证。马某甲提供了马某芳证言一份。

再审认为,广饶劳动局提交的马某甲2000年9月11日所写证明、耿某某2000年3月23日所写证明,因马某甲、耿某某两人均在一审庭审中对原证明作出了否定,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确认;吴金华2000年9月12日所写证明,因吴金华于2002年6月18日在公证机关所写证明与其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确认。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确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广饶劳动局认定马某甲系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马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广饶劳动局对马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广饶劳动局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字(2001)第X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诉本院。马某甲上诉主张:2000年3月23日上诉人所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马某甲在2000年9月11日所出具的证明,耿某某2000年3月23日、吴金华2000年9月12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合法有效的。发生诉讼后马某甲、耿某某等人否认自己以前的证明,法院对其后的陈述和证明不应采纳。马某甲受伤时系履行司机职能,无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广饶劳动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系工伤是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中的违法与犯罪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中的犯罪或违法并无牵连,后者第九条中的违法是指故意,而非过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上诉人因公外出受伤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就原审、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陈述、辩论意见。原审被告广饶劳动局认为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甲坚持认为自己是因公受伤,广饶劳动局的认定是正确的。马某甲认为,广饶劳动局的工伤认定错误,马某甲并非因公外出,且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耿某某、马某甲、吴金华在上诉人马某甲遭遇交通事故后,于2000年3月23日、9月11日、9月12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马某甲系因公外出,之后,三人又在广饶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在公证时作出否认,理由是因马某甲系马某甲的兄弟,原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为了马某甲与青州市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该案由广饶县法院调解结案,三人的证明材料未经质证)时,多获得赔偿。马某甲主张2000年3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由单位派出,骑摩托车履行司机职责,证据不足,故本案不能适用有关司机工伤的有关法律规定。马某甲因公外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饶劳动局仅以耿某某、马某甲、吴金华的证明材料认定马某甲系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综上,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章季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秀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