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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2。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2。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某、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了缓和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家慧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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