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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至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正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三终字第1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淳某金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朋文,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至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美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至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青岛正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麦克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淳某金章、委托代理人马东晓、戴朋文,被上诉人至诚公司、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吕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麦克美高公司系“MAIK麦克美高”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二OO一年七月十四日至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二OO一年十月,该注册商标被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和中国资信评价中心评为“中国市场同行业十大品牌”。麦克韩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美高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分别将“麦克”和“美高”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进行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

至诚公司参加了二OO一年第八十八届和二OO二年第八十九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在上述两次交易会中,至诚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和“麦克青岛至诚”字样。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也印有“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字样。

二OO0年七月一日,原告与韩国皇冠珠笔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皇冠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获得韩国皇冠公司产品的中国地区销售代理权。二OO0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正点公司因伪造产地(在其生产的各种笔及外包装上标注“(略)”)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工商局和市公安局配合市技术监督局再次对正点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正点公司存在三方面的违法行为:伪造产品产地,在其产品上标注“(略)”;部分笔中使用的条形码是冒用韩国皇冠公司的商品条形码;部分笔及外包装上印有假冒“(略)”的商标标识。

此外,《半岛都市报》于二OOO年十月十九日和二OO0年十二月七日刊发了新闻报道,名为“工商突袭一造假工厂,‘原装韩国笔’竟是青岛造”、“涉嫌走私文具散件,假冒韩国注册商标,麦克美高公司栽大跟头”;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国工商报经济专刊》刊发了一篇名为“举报加炒作,‘麦克美高'腹背受敌,冷静又公正,青岛工商明镜高悬”的文章;二OO一年五月九日,《光明日报》刊发了名为“警惕披着‘打假'皮的不正当竞争”的文章;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国质量万里行周刊》刊发了名为“假做真时真亦假,真品反被赝品打,一对真假公司的较量”的文章。

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弟关系,生产和经营的产品为同一类产品,在韩国麦克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同时对韩国美高公司进行介绍。

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与至诚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至诚公司获得了在中国区域内独家销售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产品的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分别与至诚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麦克美高公司认为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正在进行清算,授权无效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和“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字样,虽然其中“麦克美高”四个字与原告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商标中的“麦克美高”相同,能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先于原告“麦克美高”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于同一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中文“麦克”和“美高”的商标,且从上述商标注册证中记明的商标权人的中文企业名称“麦克韩国株式会社”和“韩国美高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看出,上述两公司的商号分别为“麦克”和“美高”。由于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都与至诚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独家销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授权至诚公司在中国区域独家销售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的产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之间存有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至诚公司在获得两个韩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作为代理商有权使用韩国麦克公司和美高公司的商号以及两公司在中国依法取得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综上,至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和“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至诚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发生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至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认为至诚公司向工商部门恶意举报,并串通《半岛都市报》的记者发布不实的新闻报道,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该报道署名为《半岛都市报》的记者,并非是本案至诚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诚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恶意举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报道系至诚公司与《半岛都市报》的记者串通后发布,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点公司冒用韩国皇冠公司商品条形码和伪造韩国产地的行为,是否会对作为韩国皇冠公司代理商的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正点公司冒用的是韩国皇冠公司的条形码,原告欲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争议,应获得皇冠公司的授权,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授权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没有法律效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正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代理商的权益,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条形码中虽然也包含产品来源等信息,但其主要作用是方便管理,对于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来讲,并不具有显著性,所有的条形码在形式上均是极其相似的,在消费者中用于区分商品来源没有意义,消费者不会因为条形码相同而将正点公司生产的商品与韩国皇冠公司的商品混淆。关于正点公司伪造韩国产地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伪造产地是应受行政制裁的行为,不会对本案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正点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青岛至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青岛正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麦克美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麦克美高”是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至诚公司在宣传中应在“麦克”和“美高”之间加注“、”号或“,”号,才能表明其代理的关系,其把麦克和美高联起来写成“麦克美高”恰恰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至诚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韩国麦克公司和美高陶瓷公司与至诚公司签订的仅是产品销售协议,所谓“合理使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至诚公司与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本身有重大瑕疵,是一个虚假的协议。3、至诚公司的行为已经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正点公司假冒韩国皇冠产品的条形码,并同时在假冒的皇冠产品上伪造韩国产地,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韩国皇冠公司的合法权利,而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至诚公司、正点公司答辩称,1、至诚公司与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表明,至诚公司有权使用被代理人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的名称、字号以及被代理人的商标。由于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自身存在的密切关系,已被同行业和广大消费者视为同一品牌的所有人。至诚公司在展会上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等字样只是至诚公司使用韩国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其表明自己是独家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有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清的事实认定答辩人在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和“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的字样是合理使用,其正确性不容置疑。2、正点公司不存在假冒韩国皇冠公司产品的行为,其冒用韩国皇冠公司条形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至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证据:(1)北京智信文仪商贸中心于2003年2月27日写给淳于经理的信;(2)长沙子欢文具行写给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公司领导的信。上述两封信的内容均表述为:“麦克美高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青岛至诚公司也在卖麦克美高产品,韩国麦克美高公司不是已经倒闭了吗”。

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恰恰表明了消费者包括业内人士已经将韩国麦克、美高公司视为一个品牌的持有人,认为“韩国麦克美高”是韩国企业的品牌,二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展会期间,至诚公司除展示自己的产品外,也展示了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人的答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至诚公司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二、正点公司伪造条形码和产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将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至诚公司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是认定至诚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使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和提供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在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记。商标的目的在于区分不同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所特有的专用权和禁止权。但这一权利不能推而至极,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问题,商标权本身存在着合理使用的限制,学理上常称之为“侵权豁免”。商标的合理使用就是指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的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仅符合民法通则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且这一合理使用理论不仅是对商标权而言,对所有的知识产权而言,都有一个权利限制的问题。结合本案而言,“麦克美高”商标是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商标的存续期间内,上诉人拥有专用权和禁止权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但这一合法权利不能被滥用。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分别与至诚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二审中虽然上诉人对协议本身提出了许多存有瑕疵的地方,但合理怀疑的证明力均不能推翻已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依据“独家销售协议”可以确认至诚公司是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的独家代理人的身份。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先于上诉人的“麦克美高”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了中文的“麦克”和“美高”商标,而且商标注册证中载明两韩国企业的中文名称为“麦克韩国株式会社”和“韩国美高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这说明用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来称呼两韩国企业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知识,是公众通用的词汇。至诚公司作为两韩国企业的独家销售代理人,其有权善意地使用两韩国企业的企业名称来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自身存在密切关联性,作为同时为两家公司代理的至诚公司,其在展会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字样的目的就是对消费者作实事求是的陈述,来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虽然在麦克和美高之间加“、”号或加“,”号,才能更精确地表明其代理的两家企业,但其为了简便地表明自己同时是两家企业的代理人,在麦克和美高之间不加“、”号或加“,”号,也符合惯例表达,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某认在展会中至诚公司在展示自己产品的同时,也确实展示过两韩国公司的产品。因此至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这种行为既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正点公司伪造条形码和产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的。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的规定要求正点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判断正点公司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效果与结果。本案中,正点公司冒用韩国皇冠公司的商品条形码和伪造韩国产地,但众所周知,商品条形码中虽然也包含产品来源等信息,但其主要作用是方便管理,对于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来讲,所有的条形码在外表上都是极其相似的,并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并不以条形码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同理,正点公司伪造韩国产地,并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此商品就是韩国皇冠公司商品的效果与结果。正点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侵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对本案中的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上诉人关于至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以及正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十元,由上诉人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审判员徐俊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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