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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1年2月1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3月17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赵某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2007年8月11日,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资格的马某丁X村铁质粘土岩矿负责人被告人崔某某通过马某丁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库员仝士其(已判刑)非法购买某100千克的炸药4包、含300枚的雷某3盒、长750米的导火索3盘,用于生产矿石。经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7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负责的马某丁X村铁质粘土岩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定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铁矿石,导致石料塌方砸死三名工人。后被告人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每家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同案犯仝士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赵某、马某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购买某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崔某某身为铁质粘土岩矿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生产经营,导致死亡三人,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崔某某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某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且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从轻、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买某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之前办有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只是在续期的采矿许可证办下后,爆炸物品许可证未能办下来。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三份,以此证明崔某来、苏某矿、苏某程的家属每家收到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款23万元,并对崔某某表示谅解,恳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2007年8月11日,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资格的马某丁X村铁质粘土岩矿负责人被告人崔某某通过马某丁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保管员仝士其(已判刑)非法购买某100千克的炸药4包、含300枚的雷某3盒、长750米的导火索3盘,用于生产矿石。经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同案犯仝士其证实:仝士其在明知崔某某证件不齐全,不具备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情况下,仍向崔某某出售爆炸物品,其中2007年8月11日卖给崔某药四包、雷某三盒、导火线三盘。

2、证人赵某委证明:赵某委只见过崔某某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和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没有见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当时听崔某某说已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没有年检,其不符合使用爆炸物品的条件。

3、焦作市X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崔某某的石料厂在2007年8月份时无爆炸物品使用证,该局未向其供应过爆炸物品。

4、民用爆炸物品登记簿证明:仝士其通过给其它石料厂发放炸药的过程中多报数量来卖给崔某某爆炸物品的帐簿反映情况,和仝士其的供述一致。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崔某某矿上的爆炸物予以扣押的情况。

6、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所扣押的炸药具有爆炸性。

7、刑事判决书证明:卖给崔某某爆炸物品的仝士其判刑情况。

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所办的铁矿办有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都办了,但没有办下来,当时民爆站组织的学习班,自己也参加了。从仝士其处所购买某药、雷某、导火索,均用于采矿。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7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其负责的马某丁X村铁质粘土岩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定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导致三名工人苏某矿、崔某来、苏某程在井下工作时被砸死。2007年9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每家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崔某平证明:崔某某的矿上死了三个人,崔某平等人私下帮助做受害人家属工作,赔偿受害人家属每家23万元,崔某某因害怕未参与处理此事,出事故后抓紧处理的,也未上报任何部门。

证人姚某凤证明:姚某凤接到崔某某的电话说其矿上出事了,死了三个人,让其帮忙凑钱赔偿三个死者家属,后姚某助凑钱并在星鹏酒店帮助和每家签协议赔偿23万元。

证人崔某才证明:崔某才赶到现场后,看到已将三个人的尸体拉上来,后知道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每家23万元。

证人赵某生证明:赵某生接到崔某某的电话说是其矿井上出事死了三个人,让其借钱,后赵某生赶到星鹏酒店并帮助和死者家属签协议,一共签了三份协议,每份均是赔偿23万元。

证人赵某香、苏某亭、崔某梅证明事故发生后,三家各获得23万元赔偿款,三家均表示谅解。

2、证人赵某证明:赵某和死去的苏某程、苏某矿、崔某来在崔某某的矿井上负责放炮,当天他们三人在打孔时被砸死。

证人马某丁平、马某丁、马某丁强证明:当时在井下工作时听到有人喊出事了,后见到苏某矿、崔某来、苏某程被矿井上的矿砂石砸到下面,已经不行了。

3、证明三份证明:崔某某与三个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每家23万元并已履行的情况。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事故那天我不在现场,井下干活的人通知我出事了,听工人说井下塌方了,不知道是砸死了还是埋住了,死了三个人。当时一家赔偿二十三万元,因害怕也未报警。工人干活除了戴安全帽,基本上没有什么安全方面的设施,发现有土质松的地方用木头支撑一下。

另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的年龄情况。在逃证明证明:崔某某事发后在逃。抓获证明证明:崔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购买某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崔某某身为铁质粘土岩矿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购买某炸物,虽然是在无证的情况下购买,但还是通过正规的民爆站,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买某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免除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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