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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城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康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彬,上海市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康年,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与上海川沙物资总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产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受让浦东物产公司金桥乡X村X.059亩土地,计划在该土地上建造九幢六层商品房(现六幢已结构封顶)。1994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金桥商品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上述项目。1998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明确被告退出该项目,被告应将该项目建设的一切手续移交原告。原告自1994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支付在该项目上的款项共计11,479,423.66元。但由于被告与浦东物产公司的协议被本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所建房屋判归浦东物产等公司。鉴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合作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双方合同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因该项目支付给被告以及按被告指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理当返还,并赔偿巨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计人民币11,479,423.66元,并赔偿原告20%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95,8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金桥商品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金桥商品房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原告对该项目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该项目投资人民币11,479,423.66元;3、(1997)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与浦东物产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亦无效,原告的投资款应予返还。

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几某变更,且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子曾经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法辨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及有关协议是否真实,上述文件上所盖被告公章是否真实,为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对合作合同及转让协议上所盖被告公章印文与其原法定代表人邵某荣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1999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上级公司上海大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下称大中科技公司)达成了原告以270万元受让被告的协议,但原告仅支付了50万元定金,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转让骗取国有资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被告认为,被告在与浦东物产公司等单位合作开发三桥商品房过程中与南昌市台昶房地产公司(下称台昶公司)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而原告早在1995年10月已获知被告将其借款挪作他用,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涉及台昶公司的407万元借款,则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台昶公司于1993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金桥商品房合同书;2、原告于1995年10月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函,证明原告当时已知被告将其借款挪作他用;3、1999年8月28日原、被告及大中科技公司三方就原告收购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关于移交财务专用章、帐号的收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更手续、银行印鉴卡更换申请书,原告于1999年11月16日、2000年1月24日致被告的承诺书,2000年5月原告发给大中科技公司的传真,证明双方之间的企业转让已经开始履行,原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4、台昶公司有关人员的提款凭证,证明407万元是台昶公司的付款。

原告除对证据3中其于2000年5月发给被告的传真无异议,认可50万元可作为定金,从工程款中剔除之外;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予确认。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由江西省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浙江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某省上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6张收据提出了异议,本案审理期间,两公司到庭作证,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被告于1993年11月、1994年3月分别与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于1995年3月与两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申请,对1994年12月25日《合作开发金桥商品房合同书》及1998年12月18日《关于浦东金桥三桥商品房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印文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份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所盖公章印文持有异议,但已经鉴定被确认为真实,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原告支付被告的6,603,923.66元均由被告直接出具收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支付两工程承包单位的215,500元,由两工程单位出具的收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两工程单位到庭所作证词相互印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以台昶公司名义支付的407万元,已由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确认其为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亦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原告于1999年1月24日支付被告的50万元,已由其给被告的传真件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的反诉中证明系原告支付被告的企业收购定金,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3中的原、被告与大中科技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原告于2000年5月13日给被告的传真件,由相关证据印证,可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为定金,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之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江西南昌同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于1994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金桥商品房合同书》,明确双方在浦东新区X村X.059亩的土地上合作建造商品房X幢,总建筑面积31,290平方米;双方各投资50%,并按投资比例分摊利益和亏损风险;原告投资1,405万元,被告确认江西藏珍阁以台昶公司名义已投入的407万元属原告投资金额;被告投资的1,405万元,尚未付清部分由被告按使用项目和金额支付;双方投资用于本工程的资金包括利息;若因原告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被告挪用资金造成工程损失,则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至少派出1名施工监管员协助被告管理工程的有关事宜。双方还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鉴于被告与原合作单位台昶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被告应当保障的利益应由新合作单位原告确认,再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认定由于被告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又提供了二年前购入的33.039亩土地,被告目前已投入工程700万元,其余未到位的部分可以不再投入,原告同意仍可确认被告1450万元的投入,仍按5:5比例分成:原告则承诺再投资998万元,自协议签订后分期投入。原告自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分16次共计支付被告人民币6,693,923.66元。1995年12月20日、1996年6月18日、1999年11月1日原告分3次共支付江西省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1995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3日及1999年12月1日原告分3次共支付浙江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某省上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500元。上述两公司收款后,均以交款单位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由江西南昌同力工贸有限公司付三桥工地工程款名义出具了收据。此外,被告的原合作单位台昶公司曾于1994年1月至同年12月分8次支付被告人民币407万元,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确认该款属原告的投资款。以上合计原告总共付款人民币10,979,423.66元。1996年起工程停工至今。1998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浦东金桥三桥商品房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退出该项目,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原告,一切财务、经济往来帐目由审计核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把该项目一切手续(包括土地征购、配套,报建、施工、监管)移交给被告。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就该项目与浦东物产公司的合作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联合开发的金桥三桥商品房的用地系其向浦东物产公司有偿取得,而该土地本系浦东物产公司下属上海浦东川物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称浦东川物公司)通过划拨取得。1997年1月,被告以浦东物产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权,其向被告转让的土地行为无效,要求浦东物产公司返还土地使用费、浦东物产公司和浦东川物公司连带返还建房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向我院起诉。1999年5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浦东物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浦东物产公司和浦东川物公司返还原告土地费人民币5,891,088元;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乡X村系争在建房屋所有权归浦东川物公司;浦东川物公司支付被告在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453,912元;浦东物产公司与浦东川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41,624.42元。

又查明,江西省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华佳建筑工程公司均系被告开发三桥商品房的工程承包单位,1993年11月与被告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联合开发后,原告亦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共同于1995年3月同上述两公司重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审理期间,两公司到庭作证,确认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

还查明,1999年8月28日原、被告与大中科技公司就原告收购被告三方签有协议书,明确原告愿出资270万元收购被告及被告在三桥商品房基地的50%股份,并承担被告在该基地所欠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被告50万元定金。同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2000年6月,大中科技公司以原告为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在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履行三方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的原告收购被告协议书。原告则反诉要求返还定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对双方在开发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为按投资比例分摊利益和承担亏损风险,同时原告派员参与工程管理,原告的投资款项亦系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还与被告作为共同发包方与承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不具有被告限期返还及支付保底利息的借款特征,双方应为合作开发,被告称双方实为借款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的用地系依据其与浦东物产公司的合作协议,但浦东物产公司与被告并未取得过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亦未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以取得合法的开发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属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确认浦东物产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无效,在建房屋由土地方接受,在建房屋的折价款由土地方支付被告。鉴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无履行基础与可能,而被告在建房屋的价值中包括了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并赔偿部分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唯有当本案被作为有效借款纠纷处理时,其抗辩才有可能被采信;本案本系无效合作开发,其诉讼时效理应从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而事实上原、被告直至1998年12月还在协商合作项目的转让,故被告的抗辩既不符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返还的11,479,423.66元,其中以台昶公司名义支付的407万元,已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确认其为原告的投资款,此后多年被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台昶公司亦从未追索过该款。如按被告所称,407万元属台昶公司所有,则难以想象,台昶公司在与被告解除合作后,会放弃对407万元巨款的追索,被告的抗辩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同事实,不予采信,407万元应可视为原告投资款的一部分;至于原告支付给江西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华佳建筑工程公司的215,500元,虽未有被告确认收取的凭证,但两公司系三桥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本系工程发包单位之一,其根据承包单位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应无不当,应可认定此属该工程的应付款;但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的50万元,由三方收购协议以及原告给大中科技公司的传真证明乃原告为收购被告支付的定金,而非工程款,且原告已在与大中科技公司的诉讼中反诉要求返还,故应从原告要求返还的11,479,423.66元工程款中予以剔除,此属原告与大中科技公司以及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金桥商品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浦东金桥三桥商品房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79,42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195,884.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87元,由原告江西省同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被告上海大中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75,4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沈秋

代理审判员侯伟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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