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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与谌某乙、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中兴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丙,谌某乙之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王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陈某和中兴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外,原告及其诉某代理人、被告谌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0日,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某乘王某行至平镇X路Xkm+700m处,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致李某九级伤残。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763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及车某修理费2000元;判令中兴运输公司、谌某乙、陈某共同赔偿住(略).40元、鉴定费225元。

被告中兴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谌某乙订有购车某同既汽车某费分期付款合同,我公司虽然对陕x号汽车某留所有权,但该车某实际控制经营权是谌某乙,故该车某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应由谌某乙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谌某乙辩称,我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余元,因车某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返还给我。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汽车某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要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某驶证,且在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王某由(略)方向,当车某行至平镇X路Xkm+70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动卸货车某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诸楔骨及第2、4趾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治疗共68天,共花医疗费8736.26元,2011年4月27日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王某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乆窝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4003.68元。二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为x.94元,除原告支付1550元医疗费外,其余x.94元由谌某乙垫付。

另查明,谌某乙与中兴运输公司订有购车某期付款合同,约定在谌某乙付清车某前中兴运输公司对陕x号车某保留所有权。谌某乙在购车某的运营期间,雇请被告陈某驾驶该车,该车某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车某、鉴定费收据、购车某同既汽车某费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某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驾驶机动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兴运输公司虽保留事故汽车某所有权,但该车某实际转让给谌某乙,故中兴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驾驶事故车某,是为谌某乙提供劳务,故陈某亦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某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与谌某乙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66.83元,因无正式发票,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用,故本院不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车某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所花医疗费8736.26元,王某所花医疗费4003.68元,共计x.9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6392元(68天×94元/天)、误工费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88天×94元/天),赔偿王某误工费1692元(18天×94元/天)、护理费1692元(18天×94元/天)。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x元。

二、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27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鉴定费750元,计5037.94元,由被告谌某乙赔偿1511.38元,谌某乙已垫付医疗费x.94元,故二原告应从交强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谌某乙9678.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17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谌某乙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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