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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高中文化,任泌阳县X乡财政所总预算会计,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原泌阳县X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丁某霞(另案处理),以付庄乡人民政府名义在泌阳县财政局跑回世行贷款专项养牛资金10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将款取出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2005年11月24日丁某霞归还贷款4万元,2009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丁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王某证言,同案人丁某霞供述,办理养牛贷款协议书,驻马店市与泌阳县办理的转贷养牛贷款协议书,泌阳县财政局与付庄乡办理的转贷养牛贷款协议书,泌阳县财政局给付庄乡财政所10万元养牛贷款的收据,李某某给丁某霞开具的10万元现金支票手续,丁某霞给付庄乡财政所出具的收到10万元养牛贷款的收条,骆某某收丁某霞汇20万元款收条,泌阳县X乡财政所交款收据,泌阳县X乡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部分归还,案发后已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国家没有受到损失,情节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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