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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4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邓加育、王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让被告人杨某某在邓加育提供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作废的空白支票上填写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并在该支票上加盖上海万隆实业公司新区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于1998年12月19日,由邓加育联系运货卡车,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前往本市X路X号上海申环果品市场,由王某某持该支票,使用化名庄千纣,以上海华挺五金交电公司的名义,骗取上海申环果品市场价值人民币35,680元的苹果1,600箱。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和邓加育、王某某将苹果运往浙江省苍南县,次日由王某某以低价销赃给苍南县水果批发市场,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人民币21,258.25元已发还上海申环果品市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文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化名为庄千纣的王某某用支票骗取其单位1,600箱苹果后,其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支票已销户而遭到退票的证言;证人郑某林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持废票骗取其单位1,600箱苹果的证言;同案犯邓加育、王某某分别关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作废的支票骗取上海申环果品市场苹果1,600箱后,运往浙江省苍南县,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0元的证言;上海申环果品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骗的1,600箱苹果共计价值人民币35,680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灵石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张,上海申环果品市场磅码单及记帐联各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被害单位上海申环果品市场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应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否认在作废的支票上加盖公章。且一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邓加育、王某某等人,利用作废的支票进行诈骗,其中,杨某某在作废的支票上盖章、填写数额、货款等字,分别准备车辆、到果品市场提货及进行销赃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及邓加育、王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邓加育提供的是作废的支票,也知邓加育、王某某利用作废支票进行诈骗,而在作废支票上填写和盖章,说明杨某某与邓加育、王某某已形成了进行票据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又根据杨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而对其从轻处罚亦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邓加育提供的支票系作废的支票,还在支票上填写金额,加盖公章,伙同他人进行票据诈骗,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对杨某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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