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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到长葛市X路X路交汇处东南侧建筑工地,未熄灭发动机而将车辆停于新华路南侧,致使车辆自行由南向北溜滑至新华路北侧,撞住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住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丁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丁、穆XX,致穆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及王某丁受轻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盛某、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收条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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