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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2-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烟经初字第41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烟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李瑛,山东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茹、范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近年来相继在某某等地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的粉丝使用了与原告公司龙大牌龙口粉丝包装相似的包装装潢,被告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某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仿冒龙大牌龙口粉丝的包装装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仿冒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某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负担我公司为调查被告仿冒行为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福花”牌龙口粉丝使用的包装装潢,是根据主导产品“鲁花”牌花生油的品牌优势和企业的文化精神设计的。我方生产的龙口粉丝以“福花”为商标名称,中间是体现烟台粉丝产品通用名称的“龙口粉丝”四个字,为明确标明该粉丝是我鲁花公司产品,在某装袋下端,深茄花紫色条幅图案上又用了大红色套印了“莱阳鲁花”四个大字。该包装袋装潢设计,于2001年9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不存在某冒龙大集团包装装潢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委托青岛益青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粉丝产品设计印制包装袋,该包装袋“龙口粉丝”四个蓝色竖排大字是由该公司设计室主任杨超先生用毛笔手书而成某,此四字被置于包装袋中央透明部分的正中间位置,左边临近“龙口”二字处印有红底白字白框的“绿豆”字样,右下侧与“丝”字底边对齐处印有白底红字红框、三行十二字的“包装专利、法律保护、仿冒必究”字样,“龙口粉丝”四字上方是原告龙大公司的红色注册图形商标,以及分别处于商标两侧的“龙大”与“食品”字样。包装袋最下部分的设计由浅蓝、白及湖蓝三色相间的竖条构成,左、右、上三边分布的是二十一个龙形瓦当图案,底色为不透明的白色。1993年3月,原告的该包装袋设计获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在某国设有30几个办事处,其粉丝在某地的办事处均有销售。原告为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在某央电视台为龙大食品进行了广告宣传。龙大牌粉丝在某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被认定为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原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全国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其注册商标“龙大”文字及图形已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于2000年5月开始使用该案中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分为上、中、下三段,其中上、下两端为茄花紫色与白色相间的细色条,中段上方的中间为“福花”扇形商标,商标两侧各设计了一条飞腾的黄龙,“龙口粉丝”四个字亦被置于包装袋中央透明部分的正中间位置,字体与原告包装袋上的完全相同,色彩有区别为茄花紫色。包装袋两侧、黄龙的下方各设计了3个花形图案,内有“福花”商标图形,在某装袋的下端、茄花紫色与白色细条纹图案上用大红色套印了“莱阳鲁花”四个大字。该包装袋于2001年9月2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被告其注册商标“鲁花”及“福花”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中“鲁花”商标曾于2001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目前也

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其福花牌龙口粉丝于2000年8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国家质量达标食品称号。该公司于2001年被农业部确认为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

2001年7月左右原告在某某、成某、昆某等城市的市场发现被告“福花”牌龙口粉丝的包装袋,认为与其龙口粉丝包装袋相似,原告在某场购得被告生产的福花牌龙口粉丝,索要了购物发票,作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期间为被告2000年5月份至2001年12月份销售所获利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自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底的粉丝销售收入为(略).2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收入表示认可。

庭审中本院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对被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使用的粉丝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粉丝包装装潢相似,构成某正当竞争,作出专家意见。专家结论:1.被告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相似;2.本案涉及的商品龙口粉丝不属于原告的知名商品。最终结论:被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包装装潢,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各自的龙口粉丝包装袋、双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广告宣传费用发票、获奖证书、购物发票、专家意见、开庭笔录在某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龙口粉丝是否是知名商品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某正当竞争的先决条件;龙口粉丝是中国胶东地区的传统产品,原产于山东招远,因多经由龙口港外销而得名龙口粉丝,已有300余年的生产历史。在某台地区的招远市、龙口市一带生产粉丝的厂家生产的精细粉丝,均使用龙口粉丝的名称,龙口粉丝的知名度在某东地区乃至全国家喻户晓,它的知名是由招远市、龙口市一带不特定的粉丝生产者经过多少年的生产经营,形成某一种市场成某,不是任何一个特定的企业独创培养起来的,可以说早在某告生产龙口粉丝之前,龙口粉丝就已经是知名商品。本案的原被告开始生产粉丝后也像烟台地区其他粉丝生产厂家一样,将自己生产的粉丝冠名龙口粉丝,很显然原被告都希望通过使用龙口粉丝这一名称使自己生产的粉丝知名。龙口粉丝作为知名商品,是烟台地区生产粉丝的厂家共同使用的名称,不是原告特有的知名商品。在某会上说起龙口粉丝,人们并不会必然的仅与原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起来,龙口粉丝不是烟台地区哪一个生产粉丝厂家特有的象征和代表。其次原告虽然是知名度相当高的企业,原告的龙大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并不能必然的使原告生产的各种商品都成某知名商品。

将原告的龙口粉丝包装袋与被告的龙口粉丝包装袋相比较,由于原告的粉丝包装袋上使用的是龙口粉丝这一名称,而不是龙大粉丝,被告的粉丝包装袋上虽然使用了与原告字体一样的龙口粉丝字样,但消费者如果想购买原告生产的龙口粉丝,而不是被告生产的龙口粉丝时,不会仅以龙口粉丝四个字的字体一样就购买,通常会对商标、厂家名称及相关装潢来识别,因为原被告的龙口粉丝包装袋上都在某常醒目的位置印制了各自的注册商标、生产厂名及有关标识。使消费者把被告的龙口粉丝包装与原告的龙口粉丝包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某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8万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志敏

代理审判员门伟

代理审判员任美群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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