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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耿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耿某乙,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学山、被告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兄弟于1989年分家,并各自分得东西相邻的四间北屋,原告分得的房屋在西,被告在东,双方房屋之间的山墙归双方共有。1997年,原告在原房屋地基上拆旧房建新房,原告的新房东墙紧靠双方共有的山墙又加宽12厘米。2003年2月16日,被告在原房屋地基上建新房时,将双方共有的山墙扒掉,由于结构损坏,造成原告的东墙出现裂缝,东间的楼板下沉开裂。被告不听原告制止继续扒墙,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建设办公室处理,被告仍不听。被告的行为给我房屋造成的损坏,形成危房,不能居住。另被告西墙南段还侵占原告地基20厘米。现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山墙立即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赔偿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不再追究被告侵占原告地基的事。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乙辩称: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山墙仍存在,被告也是紧靠共有山墙建的新房,原告起诉后,经法庭作调解工作,我将已建好的西墙扒开,由原告在场,将老山墙的缝隙用水泥沙浆填充,花费被告工料费1500余元。即使原告房屋有问题,也是原告自己盖房时地基墙面未处理好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诉求无凭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兄,兄弟二人于1989年分家,并各自分得东西相邻的四间北屋,原告分得的房屋在西,被告在东,双方房屋之间的山墙归双方共有。1997年,原告在原房屋地基上拆旧房建新房,原告的新房东墙紧靠双方共有的山墙彻垒并加宽12厘米。2003年2月,被告也在原房屋地基上开始建新房,其西墙紧靠老山墙彻垒,并拆除部分山墙。现原、被告房屋之间仍留有部分老山墙。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部分老山墙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双方纠纷经刁山坡镇X村委会及刁山坡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3年3月8日起诉来院。经法庭对原、被告房屋进行勘验,未发现原告房屋东侧房间与原告房屋其他房间有明显的不同,或有明显的损坏迹象。本案诉讼中,被告扒开新垒的西墙,由原告在场,对老山墙缝隙进行了修补。原告拒绝对其房屋是否因被告行为造成损害或存在危险进行鉴定。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1份、刁山坡镇X村委会证明3份、刁山坡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证明1份、原告房屋及山墙照片5张,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坏并使其房屋形成危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原告拒绝对其房屋是否因被告行为造成损害或存在危险进行鉴定,原告此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在施工中,曾拆除部分山墙,对引发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投递费9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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