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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王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王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西井街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在公路北侧摆摊的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油溅原告王某甲全身,致使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被急送到濮阳市人民医某抢救治疗,后到安阳151医某治疗,至今未愈,现已出院,但还需二次手术。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清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王某甲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某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李某、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x.22元、护某费51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某83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交通费166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万某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损失,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已将车卖出,有合同为证,所以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西井街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在公路北侧摆摊的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热油溅到原告王某甲身上,将原告王某甲全身多处烧伤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被送到濮阳市第某人民医某抢救治疗3天后,转到安阳151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烧伤(热油)17%深Ⅱ°Ⅲ°全身多出合并感染,于2010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0天,后期必要时行整形美容手术。经濮阳清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面部伤残为七级;躯体、双上肢伤残为十级;右上肢伤残为十级。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某乙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于2010年8月10日将该事故车辆卖给了被告万某,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实际车主为万某。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从被告万某处支款x元,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已与医某费相互抵消。

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列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第某人民医某病人汇总信息,安阳151医某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烧伤面积及深度记录单、医某、出院记录等),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交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原、被告各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甲认为,经濮阳清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的44%,为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3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90元;营某按照住院83天,每天10元计算,为83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1天,为x.22元;护某费按照住院83天,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5102.33元;交通费按照住院83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鉴定费为5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8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

被告万某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计算,超出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应该按照2010年的标准,不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王某甲的情况和当地实际情况,赔偿x元较为合适。

被告王某乙认为,被告王某乙已将车卖给了被告李某,有卖车协议为证,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将在公路北侧摆摊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致使热油溅到原告王某甲身上,将原告王某甲全身多处烧伤。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在濮阳市第某人民医某治疗3天后,于2010年9月30日在安阳151医某治疗,2010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3天,应该按照实际住院83天计算相关损失。

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和两处十级,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的44%,为x.28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3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90元,应予支持;营某,按照住院83天,每天10元计算,为83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王某甲请求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1天,为x.22元,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某费,按照住院83天,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5102.33元;交通费,是在医某、护某、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为5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共计x.8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和所造成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

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某830元;误工费x.22元;护某费5102.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列共计x.83元。

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从被告万某处支款x元,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已与医某费相互抵消,故本案对被告万某请求扣除原告王某甲支款x元的事项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万某,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被告万某驾驶该车辆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万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83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被告万某负担40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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