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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贸易公司)、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邹某、被告北京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进某某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中国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北京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经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6月4日,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以物流主管岗位取消,无其他岗位安排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68元、2009年6月至9月的工资x.50元。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北京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31日,其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务用工关系,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北京人力公司辩称,被告山特贸易公司将原告退回其公司后,原告未至其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人力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期限自动续延1年,依次类推。甲方(北京人力公司)派遣乙方(原告)到某某贸易公司工作(外聘单位);经甲方与外聘单位协商,甲方可以将乙方撤回乙方应当服从;外聘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甲方除可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与乙方解除,终止合同外,亦可在合同期内重新将乙方派出或安排乙方在甲方待岗。2009年6月4日,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以公司内部结构的调整,原告物流主任的岗位取消为由,口头通知原告第二天不要上班了,并将赔偿清单交于原告,原告未在赔偿清单上签字。此后,原告离开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也未至北京人力公司报到。2009年6月23日,北京人力公司以上述同样理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以下经济赔偿: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34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金某个月工资x元。原告于同日收到通知书,未领取经济赔偿款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6月23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x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68元、2009年6月份至劳动仲裁结束的工资x.50元。2009年11月13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北京人力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雇佣合同、聘任书、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劳动手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北京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形成用工关系。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以公司内部结构调整,原告物流主任的岗位取消为由,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物流主任岗位取消,尚可协议变更工作岗位,因而某某贸易公司解除用工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北京人力公司亦未充分说明且予以证实的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不要求与被告北京人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北京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某额,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三倍,故以本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三倍给付。被告北京人力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该日。现原告不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自2009年6月23日起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间工资x.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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