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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4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金城绿苑X号

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因返还财产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某某与叶某乙于1993年1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叶某甲(系叶某乙之父)作为买方代表人以叶某乙名义与上海金城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签订《预售房屋协议》一份,约定金城公司向叶某乙预售位于上海市X镇的“绿苑金城”住宅小区独立式别墅A13整幢(即金城绿苑X号),预售价款为1,827,850元及付款时间等内容。1994年1月27日,郭某某以青岛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名义分别汇给金城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和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别墅。同年1月29日,金城公司为叶某乙出具了交纳上述别墅房款计人民币160万元的收据一张。1994年2月17日,叶某乙与郭某某在上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郭某某以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青岛办事处名义又直接汇给金城公司人民币2万元,金城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出具了叶某乙交纳上述别墅房款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一张。1994年12月30日,就上述别墅叶某甲作为买房人与“金城公司”又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上述别墅总价为1,877,357.5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1994年5月10日卖房人已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等内容。1995年3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以沪房闵字第莘(略)号发给了叶某甲《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叶某甲,共有人一栏未有记载。原审还认定,叶某乙曾向金城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将涉案房产的买方更正为叶某甲。金城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更名,并在签正式买卖契约时予以更名。上述郭某某汇给金城公司的162万元,为郭某某向上述汇款单位的借款。1996年9月20日,郭某某、叶某乙的婚姻关系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圣克拉拉分院判决解除。同年12月16日,我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予以承认。

原审认为,郭某某与叶某乙恋爱期间,叶某甲以叶某乙名义与金城公司订立《预售房屋协议》,购买金城绿苑X号别墅一幢,郭某某为此先后三次汇入金城公司购房款计人民币162万元。后因叶某乙申请将该房的购买方更正为叶某甲,故金城公司与叶某甲又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该房的产权最终由叶某甲取得。现叶某乙、叶某甲未能举证上述别墅产权人更名是经郭某某同意的,故更名行为显然侵害了郭某某对其出资额的权益。现郭某某要求叶某乙、叶某甲返还其在与叶某乙恋爱期间的出资160万元,于法有据,叶某乙、叶某甲理应共同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叶某乙、叶某甲应返还郭某某人民币16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659.3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9,039.30元,由郭某某负担8,038.63元,叶某乙、叶某甲负担41,000.67元。

判决后,叶某甲、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某甲称:其取得涉案别墅所有权系从叶某乙名下合法取得,其与郭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160万元是赠与,不应返还,即使认定为郭某某支付房款,也应由叶某乙返还;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返还钱款责任。

上诉人叶某乙称:160万元系被上诉人郭某某婚前赠与,其作为原买房人将涉案别墅更名手续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为与叶某乙结婚出资160万元购买婚房,叶某乙未经其同意,即将房屋更名至叶某甲名下,故叶某乙与叶某甲应共同承担返还其于婚前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其在与叶某乙恋爱期间,出资人民币购置上海市金城绿苑X号别墅一幢作为婚房,因该别墅系内销房,故听从叶某乙父母建议,以叶某乙名义购买,为此,其直接汇给房产公司(指金城公司)人民币162万元,其中160万元在婚前直接汇入该公司;另外的2万元房款则汇给叶某乙之父叶某甲,现其与叶某乙关系恶化,叶某乙已提出离婚,其经调查发现系争别墅产权已转至叶某甲名下,故其要求确认本市X镇X路金城绿苑X号别墅一幢产权归其所有。叶某甲当时辩称钱款系郭某某赠与叶某乙,其从叶某乙名下合法取得系争房产,故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叶某甲返还非赠与款人民币193.6万元,后又自愿放弃对直接汇给叶某甲的人民币3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叶某乙为被告。重审中,郭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叶某甲、叶某乙返还其婚前汇出的购房款人民币160万元。叶某甲则提供了叶某乙于1994年1月12日向金城公司提出购买房屋更名申请,及金城公司于1994年2月15日出具的收到更名申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郭某某与其女叶某乙发生经济往来,其从叶某乙处合法取得涉案别墅产权,故郭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与其无关。郭某某则称其直至委托律师调查后才知别墅更名事实,且从房款收据看,大部分系叶某乙名字,故更名应是后来的事。叶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本院委托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涉案的上海市X镇X路X弄(金城绿苑)X号房屋进行了房地产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产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95,292元。上诉人叶某甲提出其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曾支付了契税人民币112,641.45元、产权转移手续费人民币18,773元、登记费人民币3,754.71元、权证费人民币5元、勘丈费人民币130.93元、房屋维修基金3,927.7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0,459.84元,系买房时必须支出的费用,若法院判决其必须返还房款,则郭某某所得房款应按出资160万元购房款占原房价之比例并结合房屋现价值计算数额,并按比例负担上述买房时必须支出费用。郭某某对此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负担,否则,其主张叶某甲支付房屋使用费。叶某甲称其本身是房屋产权人,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叶某乙对叶某甲的意见表示赞同。嗣后,叶某甲书面向本院表示若法院一定判令其父女返还房款,要求分期付款,具体计划为: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20万元,半年后归还20万元,再隔半年归还余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为与上诉人叶某乙结婚而出资购买上海市X镇X路金城绿苑X号别墅作为婚房,叶某乙未经郭某某同意,即将房屋产权转至上诉人叶某甲名下,侵犯了郭某某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对郭某某要求叶某甲、叶某乙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确认返还购房款具体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考虑到该房屋现实际由上诉人叶某甲居住使用,产权亦已转至叶某甲名下,故郭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之数额可酌情确定。郭某某作为外籍人士,以内地人名义购买内销商品房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涉案房屋现价值与原价值差距较大,郭某某作为购房出资人应承担房价波动之风险,故叶某乙、叶某甲返还郭某某购房款的数额应根据郭某某诉讼请求返还的人民币160万元占原房价之比例,并以该房屋现价值为标准确定。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称上述160万元系赠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叶某甲称即使系争钱款确为买房款,其从叶某乙处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与郭某某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叶某甲另称其在买房时支出的契税、产权转移手续费、登记费、权证费、勘丈费、房屋维修基金等共计人民币120,459.84元系买房时必须支出的费用,要求郭某某按出资购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负担,并从返还的购房款中扣除,因上述费用中产权转移手续费不属买房时必须支出的费用,其余款项虽为买房时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叶某甲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产多年,房屋产权亦已转至其名下,故上述费用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叶某甲负担为妥。至于上诉人叶某甲提出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返还购房款,要求分期付款,本院可予准许,但其要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购房款,时间过长,故分期还款的给付时间与数额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乙、叶某甲应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848,685.49元(其中20万元在2000年9月25日以前给付,20万元在2000年12月10日以前给付,20万元在2001年3月10日以前给付,余款在2001年6月10日以前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9,3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659.30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039.30元,由上诉人叶某乙、叶某甲负担28,663.98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5,37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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