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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9年8月21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来由北向南下坡至事故地某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EA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颅内出血。临渭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7000元(1000元×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辨称:就该起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已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该认定书效力待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57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2元计,误工费、护理费均以每天30元计,以上各项费用应以责任大小划分,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依法驳回。

原告熊某就其主张某丙供如下证据:1、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划分;2、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7元3、住院病案共计2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某乙就其主张某丙供如下证据:1、被告向交警支队提交的复核申请书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申请复核责任认定书且交警队已受理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国、张某丁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的事实及结果有异议,对医疗票据结算收据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作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张某丁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9时许,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来由北向南下坡至310国道向阳办张某丙村(张某乙家门前)左转弯时,熊某驾驶陕EAP×××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肖世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张某乙、熊某、肖世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肖世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双侧下肺创伤性湿肺。”花去医疗费x.57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7月1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对被告张某乙的复议申请受理,2011年7月13日原告熊某诉至本院,该复议申请终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的交通事故中,张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熊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熊某主张某丙疗费x.57元,并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7天无异议,认为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某工标准以30元计为宜,共计210元(30元×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7000元,每天按1000元计,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每天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以每天30元计共计210元(30元×7天),护理费以一个人每天30元计为210元(30元×7天),原告主张某丙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乙应就该起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5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娟丽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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