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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薛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6月19日经网上追辑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抓获归案。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为非法获利,在渭南市X路南段关中环线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2克毒品;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渭南市X路南段关中环线高架桥附近欲卖毒品给张某鹏时,因张某风报信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遂送给张某160元的毒品;2011年2月5日、2月7日、2月9日左右,被告人薛某先后三次在临渭区X村道西口,分别以100元价格三次向吸毒人员李XX(已强制某离戒毒)出售毒品共计约0.3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6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薛某欲在西安市X区X路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薛某遂向公安机关坦白了如下事实:

1、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渭南市X路南段关中环线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兰某(已取保候审)出售2克毒品,所得赃款已挥霍。吸食人员兰某之后对所购毒品进行掺兑后在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上述毒品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4.43克。

2、2011年2月5日左右、2月7日左右、2月9日左右,被告人薛某先后三次在临渭区X村道西口,分别以100元价格三次向吸毒人员李XX(已强制某离戒毒)出售毒品共计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人兰某、张某、李XX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检验结论书、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薛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了吸食毒品,竟采用以贩某吸之手段,多次向其他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有送毒品给吸食人员张某毒品一节,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确有将毒品送予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但被告人薛某在该宗事中其主观上无贩某的故意,故不应将该宗事认定为贩某毒品。鉴于被告人薛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被公安干警抓获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在开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2、国家工作人员走某、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4、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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