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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尚平、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33岁。

原告杨某某诉某告刘某、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青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以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社旗县县城老一高门前民房一座,建筑面积约900平方,工程造价为每平方3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后在施工中,因被告有关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被告曾承诺停工损失和协调周边关系费用被告负担。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材料费用x元,后因手续未办理,停工时间较长,原告撤离了工地。下余工程款x元应由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某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主要证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杨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杨某×、李××、李××、刘××、王××、刘××、程××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3、证人李××、杨某×、杨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该工程的开发商系刘某及工程施工中因承建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刘某的车是他自已开到原告家的,不是原告私自扣车。

被告辩称:原告诉某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承包协议第四项约定“每平方米330元不实,330元一平方含门窗安装”,如果不含门窗,工程造价应按每平方300元计算,所建工程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建筑面积为427.6平方米,有现房为证。停工损失和支付协调费不实,开工三、四天内即完善了各种相应手续,不存在停工和协调周边的问题。原告在施工中未按图纸要求施工,12个承重柱未做,主体建成后仍有部分工程未做。原告撤离工地时拉起我价值x余元的钢某、电焊机等物品,原告出具有领条为证,我因工作需要购买桑塔纳轿车一部,于2010年9月29日上午被原告非法扣押,车内存放有现金及有关手续。车被原告扣押后我因业务需要租车,费用高达x元,原告应赔偿我损失。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身份证。2、工程承包协议,刘某证实是自己代签,协商内容是刘某协商。3、杨某某收条2份,证实刘某付工程款x元。4、刘某代杨某某付水泥、钢某、楼板凭证。5、杨某某拉走刘某设备设施价值2.279万元。6、徐××情况说明,证实拉走刘某设备。7、高××证言,主要证实杨某某在施工中减去承重柱12个。8、刘××证言,证实杨某某工程未干完,由他们负责继续施工。9、李××、张××建筑承包协议,证实同期工程造价和被告承包协议相印证。10、刘某车辆被扣押后,刘某租车费用x元。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工程协议是我写的徐某的名字,工程是我的工程,徐某在负责协调,具体内容是我和原告协商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杨某中、杨某合出庭作证提出异议,原告实属非法扣车,说我把车放在杨某某家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拉走被告设备价格不能有被告定价。不值那么多钱。对证据6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二个工程没有可比性,价格是双方协商的,对证据10有异议,支付租车费用无法核实。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4、5、6、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定,二人所证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6、8予以认定,对证据7高××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在施工中减掉承重柱,被告方工程监督员应加以制止或让其停工重新按设计施工,但被告不阻止原告返工,应认定被告的默认。对证据9李××与张××建筑承包协议价格不予认定,应按双方签定的协议为准。对证据5、10不予认定,原告拉走被告价值x元的设备和租车费用x元在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本院对原告所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刘某均到现场,经实地丈量计算,原告共建筑面积为431平方米,二楼、三楼地平未做,三楼吊顶未做,三个施工洞未修复。2011年8月25日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对地平、吊顶出具估价意见,每平方分别为16.44元和16.38元,双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以徐某的名字)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社旗县老一高门前(路北)民房一座,承包协议规定1、建筑面积900平方,实建面积为431平方米,4、工程造价每平方330元,一次包死。5、施工范围:砌主题砼现浇,粉刷,愉面抹毛,楼地面抹毛,6、分期付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作入场施工,主体工程峻工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替原告付钢某,水泥,楼板等款x元,原告撤离工地时,尚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经双方确认应扣工程款7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共建工程431平方米,每平方应按330元计算,共计x元(工程承包协议第五项明确了施工范围,未含门窗),故被告辩称每平方330元含门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及x元材料款,原告所造工程二、三层地平未作,三楼吊顶未作,三个施工洞未修复,应折款7282元,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被告刘某应向原告付清下余工程款。徐某系刘某雇佣人员,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因被告建房手续不齐,工作停工及四邻所要的东西给原告造成了x元损失,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拉走价值x元设备及因原告扣车被告无奈租车损失x元,庭审时未反诉,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16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刘某承担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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