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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等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女,汉族。

原告: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戊(又名崔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己,女,汉族。

被告: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崔某戊(又名崔X)、卢某、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某申请追加崔某戊(又名崔X)、卢某、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李晓瑞、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赵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崔某戊(又名崔X)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己、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诉称:2010年10月1日4时50分,周某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70M处时,因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左前轮撞上隔离墩,致使隔离墩滚入下行车道内,被正在下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向失控,冲入上行车道内撞上正在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崔某戊(又名崔X)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崔某戊(又名崔X)、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卢某及朱某昭(系朱某乙之子、徐某之夫、朱某丙之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崔某戊(又名崔X)、朱某昭无责任。朱某昭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其伤势极其严重,住院21天后于2010年10月21日深夜返家途中死亡。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经查,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2、判令第某被告周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88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一、请求查明事实经过,重新划分确定责任。1、交警高速大队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2010年10月1日晚本人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自南向北行驶,因该路段扩宽施工,所有车辆单幅(东侧)双向四车道通行。本人正常驾驶车辆开近光沿左侧上行(快速)车道行驶时,行车道上突然出现了一个水泥墩,本人驾驶车辆躲闪不及将其撞倒,在本人将车停下后,发现该水泥墩仍在车下,以上事实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人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卢某的陈述许多不是事实,也不合情理,并且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司机崔某戊(又名崔X)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本次事故的证人司高军是豫x半挂车车主崔某戊(又名崔X)雇佣的司机,其证言内容根本不合情理,不真实,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所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将水泥墩撞至下行车道等,认定应负事故责任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是错误的。2、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确定事故责任。本人收到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也已受理并说明了存在的问题。可是豫x半挂车的司机崔某戊(又名崔X)提起了诉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警支队就没有作出复核结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划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在此申请法院调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卷宗。根据有关某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所查证的为准。因此要求重新客观的划分确定事故责任。二、应当追加通知有关某人和单位参加诉讼。1、应当追加豫x货车的司机车主崔某戊(又名崔X)为当事人。因为豫x货车与豫x货车直接发生接触,司机崔某戊(又名崔X)在事故现场,并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负相应的事故责任。豫x货车应当参加交强险,追加豫x货车司机车主崔某戊(又名崔X)为当事人能有效查明事故的原因情况。如果崔某戊(又名崔X)没有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保险公司和崔某戊(又名崔X)也应当向原告赔偿。2、应当追加豫x货车的司机车主卢某为当事人。司机卢某在事故现场,并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负相应的事故责任。豫x货车应当参加交强险,该车投保了乘坐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赔付。3、应当追加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为当事人。高速公路是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应特别注意交通安全,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和保护措施,夜间使用的交通设施、路障应使用相应的反光警示材料,及时告知过往的司机,该路段的工程早在2008年就已开始施工,但是截止到事故发生之时,施工方仍然使用没有加贴任何反光材料的水泥墩隔离上行和下行车道,并在行车道内放有水泥墩。甚至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丝毫的改变。本人提供的有关某位的施工报道和事故现场周某水泥墩摆放情况完全可以说明,该单位作为事故路段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某律规定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了查明事实,对死者和伤者负责,恳请法院依法追加以上个人和单位参加诉讼。三、如果确定本人的赔偿责任,本人会积极赔偿。本人所有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是借款购买的,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如果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确定本人的赔偿责任,本人会积极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戊(又名崔X)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没有起诉本人,是被告追加的,我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一、对原告家属表示同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诉是基于损失所提出的侵权之诉,与被告卢某没有责任,二人虽有承运关某,但本案是侵权之诉,不应该与其二人之间的权责关某并案处理。

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表示认可,但对其追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们是以第某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是被告;二、被告周某申请追加本公司,作为被告是滥用诉权;三、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是周某在禁止超车路段强行超车造成的;四、作为第某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4时50分,周某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70M处,因为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左前轮撞上隔离墩,致使隔离墩滚入下行车道内,被正在下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向失控,冲入上行车道内撞上正在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崔某戊(又名崔X)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崔某戊(又名崔X)、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卢某及乘车人朱某昭受伤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崔某戊(又名崔X)及乘坐人朱某昭无责任。被告周某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正确为由提出复议申请,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崔某戊(又名崔X)已提起诉讼,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3条第某款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了漯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终止复核。事故造成朱某昭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外伤性截瘫(颈髓损伤);3、右足部皮肤肌肉撕裂伤并血管损伤;4、左手皮肤撕裂伤;5、头皮撕裂伤;6、骨盆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4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某(农民)、其哥朱某华(农民)、其弟朱某清(淮安市鄞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全员,月工资6000元)陪同护理。朱某昭因伤势特别严重,于2010年10月21日在出院回家的路上死亡。朱某昭生前系淮安市鄞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全员,月工资6000元。朱某昭有兄妹三人,其母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子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朱某昭乘坐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卢某。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周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崔某戊(又名崔X)、卢某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崔某戊(又名崔X)起诉一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9元(其中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卢某起诉一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3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调取的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可以看出,周某在看到禁止超车的标志后仍要超车,以致将隔离墩撞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认定书是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在经过了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现场拍照等详细的调查勘验后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他当事人对事故也负有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周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是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昭受伤后于当日(2010年10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休克;2、外伤性截瘫,颈髓损伤;3、右足部皮肤肌肉撕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4、左手皮肤撕裂伤;5、头皮撕裂伤;6、骨盆骨折。花去医疗费x.4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某(农民)、其哥朱某华(农民)、其弟朱某清(淮安鄞业劳务有限公司安检员,月工资6000元)陪同护理。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回家,因伤势过重在途中死亡。花去租车费5000元。朱某昭的母亲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兄妹三人。朱某昭的儿子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4200元(6000元÷30天×21天);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其数额为2205元(x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丧葬费x.5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x.2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朱某乙x.37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年×13年÷3人)、其子朱某丙x.35元(3388.47元/年×10年÷2人),费用合计x.72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诸项合计x.14元。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还造成崔某戊(又名崔X)、卢某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崔某戊(又名崔X)起诉一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9元(其中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卢某起诉一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3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因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受偿。

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已实际发生的):崔某戊(又名崔X)一案x.76元(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卢某一案x.22元(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三个案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5元(x.47元+x.22元+x.76元)。崔某戊(又名崔X)一案占总额的26.45%,应得赔偿款2645元(x元×26.45%);卢某一案占总额的15.33%,应得赔偿款1533元(x元×15.33%);本案朱某乙等占总额的58.22%,应得赔偿款5822元(x元×58.22%)。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乙等医疗费5822元。

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崔某戊(又名崔X)一案x.14元(误工费x.02元、护理费46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器具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卢某一案1489.1元(误工费744.55元、护理费744.55元);本案朱某乙等x.6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984.2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案总额为x.91元。崔某戊(又名崔X)一案占总额的12.514%,应得赔偿款x元;卢某一案占总额的0.327%,应得赔偿款360元;本案朱某乙等总额的87.159%,应得赔偿款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乙等医疗费x元。

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后,崔某戊(又名崔X)一案尚有x.9元(x.9元-x元-2645元-11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卢某一案尚有x.32元(x.32元-1533元-360-810元);本案朱某乙等尚有x.14元(x.14元-5822元-x元)。三案共计x.36元,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元已扣除免赔率20%)中按比例受偿。崔某戊(又名崔X)一案占总额的24.47%,应得赔偿款9788元(x元×24.47%);卢某一案占总额的14.06%,应得赔偿款5624元(x元×14.06%);本案朱某乙等占总额的61.47%,应得赔偿款x元(x元×61.47%)。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朱某乙等其他费用x元。其余x.14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关某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是因为被告周某在禁止超车的路段强行超车所造成的。道路在改建施工过程中,施工者根据道路的施工进度和路面状况,设置相关某通行标志,就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既能够不至于停工,又能够让车辆安全通行。施工方根据路面情况,在事发地段设置了禁止超车的标志。被告周某在驾车行驶中看到禁止超车的标志后,仍然超车,以致撞上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设置道路通行条件,没有因果关某。故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以及其辩称的崔某戊(又名崔X)、卢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医疗费58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x元;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其他费用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各项损失中的x.1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乙、徐某、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22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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