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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对东营市鲁全装饰材料经营部申请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执字第2号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东营区东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鲁全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0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中密度板;2、没收违法所得219.00元;3、处罚款(略).00元,合计罚没款(略).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02年10月31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交款义务,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以下依据:

1、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品单;

2、济质检(2002)J字第X号检验报告;

3、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

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

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称其并未收到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已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申请人留置送达,且有见证人在某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区鲁全装饰材料经营部必须于2003年4月20日前向申请人交纳罚没款(略).00元及自2002年11月16日至履行之日按日3%的加处罚款。

三、被执行人东营区鲁全装饰材料经营部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612元及实支费由被执行人东营区鲁全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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