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至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帮助赵某某女儿于XX、李某的女儿张XX、朱XX的女儿郭XX统招考上武汉大学或华中师范大学为由,向赵某骗取现金8万元,向李某骗取现金4.5万元,向朱XX骗取现金2.5万元。后王某甲家人退给李某现金2万元,退给朱XX现金1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其给赵某家女儿于XX跑学校时收的是5万元,不是8万元;2、在李某的女儿张XX、朱XX的女儿郭XX跑学校的事情上,其只是中间人,没有参与收钱和办理入学,不应认定其有罪。

辩护人王某乙辩称:1、户名为王某甲,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不是王某甲所有,要求调取相关开户资料;2、该案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至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帮助赵某某女儿于XX统招考上武汉大学或华中师范大学为由,骗取赵某现金8万元。

2、200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帮助李某的女儿张XX统招考上武汉大学为由,骗取李某现金4.5万元。

3、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帮助朱XX的女儿郭XX统招考上武汉大学或华中师范大学为由,骗取朱XX现金2.5万元。

后王某甲家人退给李某现金2万元,退给朱XX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其以能让赵某某女儿于XX去武汉大学或华中师范大学上学为由,骗取赵某家5万元;以能帮助李某的女儿张XX统招考上武汉大学为由,骗取李某家4.5万元;以能帮助朱XX的女儿郭XX统招考上武汉大学或华中师范大学为由,骗取朱XX现金2.5万元。其将钱分三次给了赵某。

2、被害人赵某、李某、朱XX的陈述,证明王某甲承诺能帮助于XX、张XX、郭XX上统招的武汉大学或华中师范大学,分别骗取她们现金8万元、4.5万元、2.5万元。后王某甲家人分别退给李某现金2万元、朱XX现金1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华中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雅福学术英语培训机构负责招生,曾来济源送雅福学术英语培训机构的录取通知书,并没有收过王某甲的任何钱。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8年王某甲在四川省成都体育学院上学,已经毕业,没有工作,不清楚王某甲给别人跑学校的事。

5、证人翟XX的证言,证明朱XX通过其认识王某甲,王某甲承诺能帮朱XX的女儿考上大学。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李某通过其认识王某甲,王某甲承诺能帮李某的女儿考上统招的武汉大学。

7、书证,被害人赵某提供的由王某甲签名的8万元收据,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往王某甲卡上汇款4.5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害人朱XX提供的往王某甲卡上汇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王某甲在成都市工商银行华达支行的开户资料,证明王某甲收受了三被害人家的款项。

8、辨认笔录,被害人分别辨认出王某甲、赵某龙。

9、户籍证明等。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共退还9万元,退赵某家5万元,李某家2.5万元,朱XX家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收取赵某霞家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卷中有被告人签名的收据,收据内容载明收取赵某霞家8万元;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取朱爱荣、李某凌家的钱,其只是中间人,将钱交给赵某龙”的辩解意见,经查,朱爱荣、李某凌两家分别提供了汇往户名为王某甲,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汇款凭证,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到了两家的汇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哄骗,产生错误的认识,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不论被告人对此财产如何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户名为王某甲,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不是王某甲的卡”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卡在成都市工商银行华达支行的开户资料系王某甲签名,王某甲在庭审也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此案系民事纠纷,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甲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不到大学录取分数线的考生考上国家统招大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将骗取的财物肆意处分,至案发前没有将被害人财物归还的意思表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甲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