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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念东,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召生,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相识,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莫某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时有吵闹现象,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02年农历正月,被告抛妻别子独自一人去广东打工。2004年我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也去广东打工,2006年起更是带着孩子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后来为了孩子就学,我于2011年春节回来在苍梧县X镇X路X号居住。由于儿子是随我一起生活,被告偶尔会回来看望儿子。从2004年至今,我和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联系和往来,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中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育费每月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旧苍梧县供销社宿舍二楼的套房(价值x元)归我所有;被告一次性购买的养老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分割。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婚生儿子莫某中于X年X月X日出生,登记在原告的户口簿;3、婚生子莫某中的教育费用、保险票据,拟证实原告与莫某中共同生活,一直抚养儿子。

被告莫某辨称,原告诉称我抛妻别子不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有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我要求抚养儿子,且不用原告承担抚育费。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旧苍梧县供销社宿舍二楼套房分割问题,我请求法院把套房判归我所有。为了公平处理,我请求法院将该套房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它的现值,我愿意支付房价的一半给原告。

被告莫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房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发票,拟证明该房产的价值及评估费用4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冯某与被告莫某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莫某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略)内(县社宿舍)11-X幢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40平方米。在审理中,根据被告莫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报告书,载明估价结论确定该房产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70万元人民币。被告莫某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除位于(略)内(县社宿舍)11-X幢X.X号建筑面积77.40平方米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外,而无其他财产与债权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征求孩子意见,莫某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生活。

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所生之子莫某中随己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子莫某中已年满十周岁,在征求孩子意见过程中,莫某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生活,应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见;莫某中年纪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略)内(县社宿舍)11-X幢X.X号住房一套,应依法分割。现原告冯某居住在该房内且其婚生子莫某中是由其抚养,故该房归原告冯某所有为宜。该房产评估价值为8.70万元,原被告应各自享有50%的财产份额,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该房的评估费用4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保险问题,鉴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子莫某中随冯某生活。莫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莫某中抚育费300元,至莫某中18周岁时止。

三、(略)内(县社宿舍)11-X幢X.X号住房归冯某所有;原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莫某房屋折价款x元;莫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该室迁出,住房自行解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150元,被告莫某负担2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飞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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