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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广西梧州市安捷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广西梧州市安捷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分公司”)、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韦德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蒋某、被告安捷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蒋某驾驶桂x轿车沿207国道由梧州市往岑溪方向行驶,至龙圩镇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车(后搭乘原告刘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李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入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26天,共用去医疗费x.7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8月6日经法院民事判决,已获得了部分经济损失赔偿。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蒋某已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综上,原告刘某在本案中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24.28元、护某人民币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x.9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以上合计共人民币x.18元。因被告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安捷联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两保险号均为PDAA(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蒋某与被告安捷联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刘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人民币x.18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辩称,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其已垫支了人民币6000元,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事实及法律作出判决。

被告安捷联运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责任人承担,不应由安捷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合法部分直接赔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其所陈某的事实及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蒋某、李某乙侵害原告刘某人身权利的事实,被告蒋某、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刘某提供的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张、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提供的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苍梧县人民医院医治的情况。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提供每日住院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所发生的医疗费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伤所用;疾病证明书所盖的印章是业务专用章,不是公章,是无效的证明。被告安捷联运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有自费药部分,应予清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医院疾病证明书符合证据认定的三性,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刘某提供的护某人员郭燕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某用的支出和本案护某的计算依据。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和被告安捷联运公司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护某用的支出,更不能作为本案护某的计算依据,仅说明原告雇用的护某人员属农业人员,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某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需护某人员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作为护某计算依据采纳。

4、原告刘某提供(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和被告蒋某已支付了6000元费用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桂x的保险购买情况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事故责任分摊、赔偿标准依据原则。原告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条款中对加重原告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自己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及形式要件,但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唯一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蒋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207国道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龙圩镇X路右转进入政贤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在城东五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车(后搭乘原告刘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李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9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用医疗费共人民币x.7元。医院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设陪人1名,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麦锦英、护某郭燕兰进行陪护。被告蒋某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安捷联运。被告蒋某在本事故中是桂x号轿车的肇事司机。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刘某是广西苍梧县X镇居民,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有证据加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人民币x.7元除应扣除被告蒋某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和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6612.42元外,还应扣除自费额人民币188.47元,核实原告刘某所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335.81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1人,共住院126天,减已判决支付的66天,还有60天;由于原告刘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某人员从事何种行业及其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刘某护某可按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日40元计算为宜,核实原告刘某的护某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安捷联运公司、财保梧州分公司主张护某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某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及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474日,减除已获赔偿的66天,经核实,原告刘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x.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伤残程度,本院认为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合计共人民币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包含(2010)苍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额均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应当在桂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获得足额赔偿,原告刘某再要求被告蒋某、安捷联运公司、李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桂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减半收取为9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德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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