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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5月23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珊。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2009年夏季,原、被告在外共同务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2009年8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珊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5月23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珊。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2009年夏季,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出走,至今无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应该互相忠实、相互帮助与理解,共同为着建立美满、幸某、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付出各自的努力,即使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该本着相互宽容和耐心的态度去面对和沟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后,被告出走无下落,对婚姻和家庭的幸某与否持放任态度,其行为也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以上考虑,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珊,因被告出走无下落,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请求数额,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提出以下判决意见: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珊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0年11月至张某乙珊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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