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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德星,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18时许双方在约定的万州区兴茂翠园神童幼儿园后门,被告人谢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冰毒0.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200元毒资及大量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颗粒物质。

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贩卖及当场查获的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2]第X号、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贩卖毒品0.2克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系以贩养吸,被抓获时贩卖毒品0.2克,查获毒品10.5克,其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对被告人谢某的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鹤

人民陪审员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姚玉菊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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