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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东营市中志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河加油站执行行政处罚缴纳罚款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执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1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2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员。

被执行人东营市中志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河加油站。住所,东营区X路五干桥南。

负责人陈某某。

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营市中志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河加油站行政处罚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认某,被执行人于2002年10月18日,从山东垦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2684元/吨的价格,购进90#汽油5.12吨,在其加油站内以2833元/吨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2002年10月28日,此批油经山东省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截止2002年10月31日申请人获得油品检验报告时,被执行人已将此批油全部售出,销售额(略).10元,缴纳税金112元,违法所得656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9日做出了东工商行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56元和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和财务清单;2、2002年11月12日对陈某峰的询问笔录;3、证明被执行人销售情况的出库凭单、证明、税务单据、帐目等;4、山东省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6、东工商行告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东工商行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查认某,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东工商行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2年11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东营市中志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河加油站。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某,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东工商行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03年3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市中志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03年4月10日前缴纳没收违法所得656元和罚款(略)元及自2002年12月14日至完全履行之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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