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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诉讼代理人尹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尹某之弟。

被告人田某,男,3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诉讼代理人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1时许,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一百米路西“重庆美食店”门前,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尹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田某用拳头对尹某进行殴打,致尹某鼻子、左某、左某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田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1时许,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一百米路西“重庆美食店”门前,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尹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田某用拳头对尹某进行殴打,致尹某鼻子、左某、左某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3837.98元(住院7天)、误某581.15元、护理费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共计5245.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巴某、冯某、宋某某等证言,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案发现场笔录,被害人尹某伤情鉴定书及民事赔偿相关证据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历史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但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请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应由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3837.98元、误某581.15元、护理费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共计5245.28元。其他过高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837.98元、误某581.15元、护理费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共计5245.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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