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B1535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15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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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孫德雄(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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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5日
判決書
1.李先生是破產人的其中一名證明債權人,李先生送交傳檔通知書,親自出某反對破產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本席聽取他的陳詞後,決定把李先生的反對通知書撤銷。理由如下:李先生雖然按條例送交反對通知書,但是,通知書並沒有送達給破產人,亦沒有按照規則第88條,同時向法庭提交支持申請誓章存檔,詳細解釋為何法庭需將破產解除計算期中止計算。
2.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有兩個後果:第一,破產人士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在即,而李先生的反對申請並沒有任何誓章支持,故破產人士未能得悉李先生反對自動解除破產的原因,因此即使他欲提出某對這項申請,也沒有機會,本人認為這做法,並不公道。
3.第二,本人顧及李先生由於沒有律師代表,而他對法例的要求並不清晰,因此才沒有依法辦事。本席也有因此而花了時間理解李先生的反對理由。根據李先生的反對理由,主要是指破產人孫先生還給他的錢太少,引用他的說法「佢還咁少,不如唔好還。」本席把這理由,與李先生書面反對通知書內提出某理由比較,反對通知書內的理由是根據第30A條第4款其中兩段理由提出,即是破產人於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第二個理由就是破產人觸犯了第129條(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所訂的或第131至136條(獲取信貸賭博罪、沒有備存妥善的賬目、攜財產潛逃及匿藏以逃避破產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中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按照這兩個書面反對理由,與及李先生在本席前口頭提出某反對理由,完全不同。所以本席認為李先生根本不清楚自己的反對理據,而草草申請反對,但是又沒有提交任何支持申請的證據。
4.另外,本人也考慮到今天破產受託人向本席提出某請撤銷他們之前反對孫先生自動解除破產的申請時,李先生當時也於庭內聽訊,但是沒有提出某何補充的反對理由。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李先生的申請看來無理取鬧,沒有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李先生的反對申請對孫先生極不公平,故將反對通知書撤銷。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出某,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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