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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59年9月4日出某,汉族,系孙某之父。

原告蒋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某,汉族,系孙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任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某,汉族,系唐河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2年6月9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79年12月29日出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蒋某因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下称唐河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宛运集团)、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宛运集团及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蒋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17时,在河南油田中南路钻井公司对面,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客车,将放学回家的二原告之子孙某撞伤,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孙某于2010年11月17日离世。2010年11月22日,河南油田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中年才得子,孙某是二原告唯一的儿子,是二原告人生的希望,孙某的离世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痛苦和精神创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2元、护理费1050元、伙补费21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付3万元,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8万元,共要求被告赔偿x.3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宛运集团及唐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保险公司规定处理。

王某辩称: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本人是司机,即便承担责任也与本人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刑事立案,原告应随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赔偿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提供齐全的材料来支持。

原告孙某、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死亡证明:证明孙某车祸致死。

3、①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告是城镇户口;

②孙某所在学校的学籍底单和证明,证明孙某在城镇上学,孙某是二原告之子;

③官庄派出某和官庄供销社的证明,证明孙某在城镇生活,是原告之子;

④幼儿园证明,证明孙某自小在城镇上学;

⑤河南省计划免疫接种证(防疫卡),证明孙某的防疫单位是河南油田涧河社区医院,孙某是原告孙某之子,初种时间为2003年1月8日;

⑥证人刘某敏、李某、牛某丁、牛某戊、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二原告是孙某的亲生父母。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孙某在城镇生活学习,是二原告之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医疗费发票,证明孙某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x.22元;

5、孙某的病历材料,证明孙某住院7天,护理费、伙补费应按7天计算;

6、交通费票据49张,金额为16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宛运集团及唐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孙某是城镇户口,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是二原告之子。证人证言证明孙某在城镇生活不可信,亲子关系应由司法鉴定。对证据6认为太多,按正常规定报销。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看到小孩户口本,应该无法证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某户口性质,只能证明小孩出某时在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要不了那么多。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唐河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2、3份收条和1份收据,证明其由亲戚龚志亮通过公安部门垫付现金5万元。

3、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还预付二原告5万元票据一份。

原告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实际只收到3万元,其余垫款未见,有可能还在交警部门。对证据3,原告称确实收到了该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安抚原告的,不应从总款中扣除。

被告唐河分公司对王某所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王某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与该公司赔偿没有关系。

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的数额及保险车辆没有买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免赔15%.

原告对二份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宛运集团及唐河分公司对阳光保险公司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王某对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也同原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孙某的户口性质,以及与二原告的亲子关系,二原告虽因故未给孙某登记户口,但原告所在单位及辖区派出某出某证明,孙某就读的幼儿园和学校也出某证明及学籍底单,2003年启用的防疫卡、多名证人出某证言,均证实孙某是二原告之子,且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6,被告认为过高,交通费用是处理本次事故的必然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

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明1,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其余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其仅收到3万元,因5万元不是原告直接从被告处收取,被告将该款交与交警部门,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被告王某3万元。证据3,系被告在诉讼期间预付原告的赔款,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有异议,但车方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仅承担8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7时,王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经河南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南油田钻井公司大门对面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二原告之子孙某撞伤。孙某经河南油田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7日去世,河南油田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在车辆临近时跑步加速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x.22元。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孙某的死亡原因是多器官功能衰竭。

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唐河分公司,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车于同日在阳光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与交强险相同。

本案诉前,被告王某预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整,诉讼期间,被告王某又预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由二原告给被告出某同额收据。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被告王某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造成,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车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唐河客运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按照《道路交通法》76条和《保险法》65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原告所请求物质损失合法有据部分包括:⑴医疗费x.22元;⑵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⑶丧葬费x元;⑷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30元计,为420元;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210元;⑹交通费适当支持1200元。以上合计款x.22元,该款先由阳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12万元,余额x.22元的80%为x.37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为x.8元,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剩余的15%为x.57元由车方承担。7、本次交通事故使二原告痛失幼子,给二原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事实、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参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x元之间酌定。二原告请求8万元偏高,以6万元为宜。该款已考虑过错因素,故不再参与责任划分。交强险在前列已用尽,由被告车方负担。8、诉前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赔款,诉讼期间,被告预付原告5万元赔款,合计8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原告保险金x.8元。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原告x.57元(含已付8万元)。

三、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404元,原告孙某、蒋某负担371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7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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