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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靳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1970年3月72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石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为与被告靳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张某乙,被告靳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日,在南阳市X路,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停放在事故地某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乙正常通过,该出租车后排乘客猛然推开右后车门,使原告撞挂在右后门上,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2011年6月2日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承担主要责任,后排乘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略),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用就不管不问了。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0万元,永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石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误某损失情况;

4、护理人员张某乙、石某红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情况;

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和花费等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用情况;

7、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和后期治疗费情况;

8、原告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9、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10、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靳某辩称,乘坐人员下车时不小心撞到,我预付原告5000元,我的车被交警队扣了一个月零三天,停车费用和营运损失不知如何处理。被告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有承包合同书,约定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车主承担

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其与车主之间权利义务约定。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是责任险应分项赔偿,诉某费不属赔偿范围。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其与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被告靳某、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举某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举某质证意见为:

一、证据1、2、5、8、9、10无异议;

二、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月固定收入3100元;

三、对证据4有异议,仅是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

四、对证据6有异议,绝大部分票据连号,未说明产生的时间、地某、次数,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

五、对证据7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没有二次医疗费用的鉴定资质。

原告称被告靳某确实预交5000元医疗费,但该款已在起诉某的中予以扣除。

原告称被告被告公交公司的举某有异议,认为这是车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原告对被告永安公司的举某有异议,认为分项限额依法应由多部门联合制定,被告方未依法制定,故永安公司的分项赔偿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靳某、公交公司对永安公司的举某无异议。

被告永安公司对公交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某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8、9、10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月工资3100元,误某期间工资停发,有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骨折病人对护理存在依赖,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交通费也系患者住院治疗的必须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

五、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受害人单方委托评残,原告的二次医疗费有医嘱和咨询意见书证实,也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且永安公司对该两项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医疗费鉴定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日,在南阳市X路仁爱医院门口,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事故地某机动车道内停车,后排乘客推开右后车门下车时,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乙正常通过,使原告撞挂在出租车右后门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2011年6月2日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承担主要责任,后排乘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30天。2011年8月31日经南阳嗍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二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之母杨某荣生于1946年,原告发生事故时65岁,系南阳市X村X号居民,原告姊妹三人均已成年。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将该车发包给靳某承包经营,双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付不足部分由乙方靳某负担,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7元;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个月,3100元×4个月=x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人,每人每天酌定40元,30天×2人×40元=2400元,出院后至定残期间为1人,每天酌定40元,90天×40元=3600元,合计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计算3个月,每天酌定20元,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15年×x、49元×10%÷3人=5419、2元;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1350元。上述费用共计x、891元,扣除被告靳某已付的5000元,为x、89元,被告靳某应予赔偿。三、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肇事所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虽与靳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对合用主体以外主体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分散风险、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本意,永安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x、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靳某、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5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立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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