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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12月2日二次伙同赵亚磊(在逃)先后窜至禹州市X镇X村和杜岗寺村,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李xx、赵xx人民币3600元和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赵xx陈述、证人周xx、周xx、李xx、陈xx证言、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近亲属退赃6600元的手续及被害人李xx、赵xx领取被骗现金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

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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