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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被控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2月1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覃某为苍梧县X镇理工电站的爆破作业工。在进行爆破作业后,被告人覃某将剩余的炸药13.5千克,火雷管11枚,导火索15米一直私藏于家中,直至2009年11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铵炸药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证人韦某证言,搜查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梧公刑化[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炸药、导火索及雷管是爆炸物仍非法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非法储存的炸药13.5千克,火雷管11枚,导火索15米已全部由苍梧县公安局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爆炸物来源合法,非法储存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刑期已扣减。)

二、本案已扣押的炸药13.5千克,火雷管11枚,导火索15米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苏旭文

审判员覃某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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