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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尹某、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黄某、陈某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尹某、何某窜到苍梧县X镇大园塘建行宿舍602房,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82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彭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彭某有获得从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认罪,所盗窃得来的赃款公安人员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尹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尹某当庭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尹某、何某三人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大园塘建行宿舍602房,由何某“看风”,彭某、尹某用事先准备好的“7”字型六角匙等工具把602房的房门撬开,后入室盗走童某现金人民币828元。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并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童某陈述,证人冀某、杨某、吕某、黎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有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尹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的方法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均是主要的,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因本案中,彭某所犯之罪情节较轻,可判处有期徒刑之下的刑罚,并且,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其刑罚没有实际执行,不符合累犯构成的要件,不构成累犯,故本院不予支持。彭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彭某、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上述对三被告人所处的罚金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旭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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