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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得(德)英诉某风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得(德)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叶(凤)风祥,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得(德)英诉某告叶风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除小女儿外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赶原告走,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外出不归,2006年冬,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五年未归,且无任何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叶赵敏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

被告叶凤祥辩称:原、被告有七、八年没在一块生活啦,被告是出外干活去了,中间也没有和家里人联系过,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已出嫁,另外两个女儿现在跟着原告生活,因为都是女儿,被告无法照管他们,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叶丹丹(X年X月X日生)、次女叶可可(X年X月X日生)、三女叶赵敏(X年X月X日生),现长女已出嫁,次女叶可可在外务工,独立生活,三女叶赵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立柜一个、橱柜一个、木箱子一个、木桌子两个、捷仕杰自行车一辆,原告不再要求分割,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有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询问被告叶风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本案按离婚处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叶赵敏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家中财产,原告不再要求分割,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得英与被告叶风祥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叶赵敏由原告赵德英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三、被告家中现有财产财产立柜一个、橱柜一个、木箱子一个、木桌子两个、捷仕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叶风祥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赵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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