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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7月份,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订婚,1983年7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4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多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因经常在外干活,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责骂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致使原告多年来遭受婚姻之苦,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很好,并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嫌弃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的是包容态度,现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83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5月26日(农历)生育长女,名王某娇,现已成家,于1994年8月22日(农历)生育次女,现已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虽近几年有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的情况,但如能互谅互让,仍能继续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并积极维护稳定的家庭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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