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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3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x号捷达出租车沿二一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道街路口时,被毛某某驾驶的辽x号现代车从侧面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56元,营业损失费225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用50元,共计7556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就同意赔偿,修车损失是间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修车费用应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和合同指定标准予以赔偿,施救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8时1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沿二一九路行驶至五道街路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停运9天(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4日)。造成车辆损失3956元,产生经济损失718元(2009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365×9),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计5974元。

另查:辽C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毛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施救费、鞍山千山捷江汽车修理厂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30%损失,被告毛某某承担70%的损失。因被告毛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首先承担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即先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3974元(5974-2000)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某告提出的营业损失问题,因原告在车辆停运后应向所承包车辆公司及时报停以免交承包费,未及时报停,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营业损失按2009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增均工资给付(即x÷36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某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毛某某于某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损失费2781.8(3974×0.7);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费1192.20元(3974×0.3)。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毛某某承担3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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