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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戴某某、羊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戴某某、羊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戴某某由被告羊某某、史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9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十二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偿还了一至三月份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下欠的利息。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羊某某、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羊某某、史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09年9月16日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戴某某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戴某某偿还了第一至三月份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x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3、被告戴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羊某某、史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欠款本息,要求被告羊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的利息(利率以双方约定,自拖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羊某某、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被告戴某某、羊某某、史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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